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安鑫泰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6375.08元及违约金暂计152459.23元(其中54685.71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91689.3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上述两笔款项分别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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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鑫泰公司原名吉安鑫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3月4日经变更登记为吉安鑫泰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23日签订了《钕铁硼废料采购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管辖法院等条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共预付货款270万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6月16日对两份合同分别进行结算,合同货款为2308310.63元。据此,原告多支付了被告246375.08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22日之前归还原告多支付的246375.08元货款,因被告拒不归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合同、结算单1份及对应的分析结果报告单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4份、保单及发票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钕铁硼废料购销协议传真件、结算单复印件及分析结果报告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三份证据与2017年4月5日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三份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安鑫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经变更登记,更名为吉安鑫泰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被告邬**(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了一份《钕铁硼废料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钕铁硼废料5吨左右。价格为PrNd按251元/Kg、Tb按2300元/Kg、Dy按1100元/Kg、Gd按48元/Kg计价。若La+ce﹤5%,加工费以应交每公斤产品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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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g计算,若La+ce≥5%,加工费以应交每公斤产品31元/Kg计算。交货地点为吉安鑫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7日之前。检验方法为重量以鑫泰科技接受实际重量计,质量以赣艾科税化工检测有限公司的化验结果为准。或以吉安鑫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化验结果双方协商为准。如有异议在10日内提出,复检以国检中心检验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预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待化验结果出来需方认可后全款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总计145314.29元。

2017年5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钕铁硼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钕铁硼废料,预估重量为30吨,实际重量根据被告交货后经双方签字的过磅单进行确认。双方预估金额150万元,具体价款根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进行最终确认。价格为按废料中提取到的PrNd、Dy、Tb、Gd标准氧化物计价。PrNd按267元/Kg、Tb按2500元/Kg、Dy按1100元/Kg、Gd按58元/Kg计价。加工费由被告承担,从双方结算金额中扣减,加工费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供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原料送达到吉安鑫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的钕铁硼废料质量以赣州艾科锐化工检测有限公司的化验结果为准。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原告应根据检验结果及经双方签字的过磅单、结算单确定最终的货款金额,在双方对结算单签字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双方结清剩余货款。若被告逾期交付本合同约定货物,被告每逾期一天按预付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此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共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2500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货物。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总计230831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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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起诉日,原告共向被告预付货款27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提供货物价值总计2453624.92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邬**支付预付货款,被告邬**应按约向原告鑫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经过对账,被告邬**向原告提供货物价值计145314.29元,原告多支付货款为54685.71元。于2017年6月17日经过对账,被告邬**向原告提供货物价值计2308310.63元,原告多支付货款为191689.37元。被告邬**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邬**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邬**在两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不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54685.71元应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付款,191689.37元应自2017年6月21日开始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1689.37元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系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钕铁硼废料购销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54685.71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在《钕铁硼废料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按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应承担191689.37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财产保全保险费非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支出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亦无此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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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鑫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6375.08元(其中以54685.71元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91689.37元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安鑫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3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753元,由被告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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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8-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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