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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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龙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9329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3291.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5日为90368.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货。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两张。欠款单分别载明:今欠到吉安市龙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今欠到吉安市龙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291.4元。两笔货款均定于2017年元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严全武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辩称,我已经付清了我的钱,严全武前期进的货和我无关。我与严全武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我只是帮严全武收尾,我也找不到严全武,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款单两份,证明严全武、徐**尚欠原告货款93291、4元。被告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七万欠条的货不是其拿的,另一张欠条的钱已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徐**向法庭提供《吉安鸿达龙凤里消防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3日开始做龙凤里的消防,才开始在原告处拿货。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协议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泉公司系从事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销售的公司。原告龙泉公司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消防配件。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严全武、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二张。欠款单分别载明:今欠到吉安市龙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291.4元,定于2017年元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今欠到吉安市龙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约柒万元正,以会计核定为准),定于2017年元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月26日,被告徐**通过案外人熊丽倩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严全武、徐**向原告龙泉公司采购消防配件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龙泉公司按约向被告严全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严全武、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严全武、徐**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53291.4元,故原告龙泉公司提出被告严全武、徐**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欠款金额1.5‰,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主张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2020年8月19日后年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认为欠款与其无关,因其在欠款单签名确认,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款与其无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严全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全武、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龙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29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3291.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53291.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3291.4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龙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严全武、徐**负担1100元,原告吉安市龙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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