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能秦皇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卢龙县石门镇李庄坨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刘**、宣**、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庄坨村委会、被告华能公司给付三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00元、土地租赁费450000元,共计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9月26日,经公开发包,原告刘**、宣**、宣**三人合伙与被告李庄坨村委会签订《李庄坨村山林荒山拍卖产权契约》共同承包被告李庄坨村委会东山山林,面积为长125米,宽450米,计84.37亩。使用权为60年、期限自1998年9月26日起至2058年9月26日止。据了解,2017年5月,被告李庄坨村委会与被告华能公司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三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山树木毁损,建造风力发电站。被告华能公司占三原告承包荒山共计15亩。二被告此举,侵害了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但因山地、树木已经毁损、安装了风力发电设备,确认合同无效可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三原告认可征地、租地行为有效。但被告李庄坨村委会、被告华能公司应该给付三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土地租赁费等共计470000元。经调解无效,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庄坨村委会辩称,被答辩人刘**、宣**、宣**请求村民委员会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00元、土地租赁费450000元,共47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无理诉讼请求。一、本案事实简要概述。村委会与本村村民刘**、宣**、宣**(以下简称刘**三人)在1998年签订《李庄坨村山林荒山拍卖产权契约》(以下简称“《产权契约》”),约定将座落在东山的一处山林承包给此三人,约定了承包山林的范围:长125米(实际上是荒山的高)、宽450米(实际上是荒山的长),共计84.37亩。2020年5月,经卢龙县县政府批准,华能公司在东山山顶建立4座风力发电站(包含涉案1座发电站)并在山顶附近开通道路。2020年5月27日,华能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华能石门风电项目占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对此次华能公司建设的4座发电站占用山地明确了补偿标准。确认华能公司应支付给村委会的补偿金额合计1033006.6元,其中:(1)占用山地面积30.10705亩,补偿标准为30000元/亩,补偿金额为903208元;(2)风机基站占地面积1.7808亩,补偿标准为41000元/亩,补偿金额为73012.80元;(3)集电线路及临时施工占地补偿款56785.8元(后未建)。补偿的地段为发电站所在的山顶、山顶道路及道路5米内外山地。据此,华能公司支付了补偿款1033006.6元。现因集成电线路及临时施工未建设,应将对应的补偿金额56785.8元退还给华能公司。实际补偿金额为976220.8元,因补偿款有争议,一直未分配。二、发电站并未占用刘**三位村民承包地,村委会也未收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刘**三位村民起诉主张470000元的款项没有事实和依据。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契约》,承包地长125米(实际上是荒山的高)、宽450米(实际上是荒山的长),计84.37亩,承包的山林范围为以山脚开始计算,涉案荒山的长度远远超过125米(可以现场调查测量),华能公司建设的发电站又在山顶,补偿款项目列明的发电站、道路还是5米内外的山地都不在刘**三位村民承包的山林范围内。刘**三位村民起诉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刘**三人在其承包的山地处分附着物是其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村委的集体土地;而且,村委会补偿款也不包括附着物补偿款,村委会没有收取款项,刘**三人也没有权利向村委会主张。刘**三人要求村委会承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诉请,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利。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一、华能公司与卢龙县人民政府签有协议,协议约定相关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华能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二、华能公司已完全按照协议将全部补偿费用支付给卢龙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该中心又将款项支付给石门镇人民政府,至于李庄坨村委会是否在石门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以及村委会领取后是否实际发放到村民手中,华能公司不知情、不掌握,根据协议华能公司不具体负责对接村民。三、华能公司是以包干方式支付补偿费,包括占地、地上附着物以及其他各项补偿费用。四、华能公司已全部支付补偿费用,绝对没有拖欠任何人、任何补偿费,在此情况下,华能公司绝不应该再支付补偿费,该案诉争的事实与华能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三原告对华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李庄坨村山林荒山拍卖产权契约、补充协议、朴冬臣证言能够证实三原告对案涉荒山具有承包经营权及华能公司修建风力发电站占用三原告承包的部分荒山的事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李庄坨村委会提供的《华能石门风电项目占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项目明细表以及被告华能公司提供的卢龙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证明、卢龙县石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华能公司占地补偿标准及补偿费用支付给了被告李庄坨村委会,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能够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承包荒山占地的平面图及现场照片7张不能证实华能公司占用三原告承包土地及具体数额,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宣**、宣**于1998年9月26日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承包被告李庄坨村委会东山山林一处。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李庄坨村山林荒山拍卖产权契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东山山林一处标价1000元拍卖给乙方,受益权归乙方,契约期限为1998年9月26日至2058年9月26日。面积为长125米,宽450米,计84.37亩。二、乙方拍卖60年使用权一次性交于甲方款项……”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契约结尾处标注东西长均125米,上下宽均450米。在2009年,三原告承包的荒山山顶部分山地与高各庄村发生争议划归高各庄所有,就三原告山顶缺失的部分山地,被告李庄坨村委会将三原告承包荒山以北紧邻三原告承包范围的另一部分荒山承包给三原告,并于2009年12月10日与三原告代表人宣**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宣**承包本村荒山坐落井峪与邻村高各庄荒山边界相连,两村因边界发生争议,把有争议的面积给承包者宣**补足,经双方协商如下:1、将本村荒山宣**承包荒山的北边原村分的自留山以南为补偿宣**的南缺失承包荒山面积。……4、本协议是宣**承包荒山的主合同附件,只限主合同的补充内容说明。本协议所有事项一切服从主合同……”。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7年5月,被告华能公司(甲方)投资兴建风力发电项目,开始在被告李庄坨村部分荒山建设风力发电站,并于2020年5月27日与李庄坨村委会(乙方)签订华能石门风电项目占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经卢龙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乙方部分山地(耕地)用于机位及进场道路施工,占地使用期限为50年,占地补偿标准依照卢龙县占地补偿标准执行。华能公司租用李庄坨村山地面积30.10705亩,补偿标准为30000元/亩,补偿金额为903208元;风机基础占地征用土地面积1.7808亩,补偿标准为41000元/亩,补偿金额为73012.8元;集电线路占地及临时施工占地补偿款56785.8元。补偿金额合计1033006.6元,现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中并无集电线路占地及临时施工占地,因此未产生该项补偿款。故被告李庄坨村委会实际应得占地补偿款金额为976220.8元。乙方对甲方占地面积、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无异议,并已收到甲方的占地补偿款。因三原告与被告李庄坨村委会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于2021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款20000元、土地租赁费450000元,共计470000元。

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案涉荒山山脚进行现场勘验。通过现场勘验及本院(2021)冀03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朴秀清对案涉荒山的权利,本案确定被告华能公司在李庄坨村所占荒山承包经营权共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的权利人为本案三原告,另一部分的权利人为朴秀清。因三原告与朴秀清承包荒山界限约定不明确,2021年8月21日,三原告与朴秀清就被告李庄坨村委会承包荒山界限问题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华能公司在李庄坨村占用的30.10705亩山地、1.7808亩风机基础占地其中37.5%系占用三原告承包荒山,62.5%系占用朴秀清承包荒山。所占地类别不进行详细区分,均按以上比例直接进行确认,应得的补偿款,按上述比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李庄坨村委会签订李庄坨村山林荒山拍卖产权契约及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契约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华能公司投资兴建风力发电项目占用案涉土地,并已将占用案涉土地的相应补偿金976220.8元支付给被告李庄坨村委会,被告李庄坨村委会应将该款项在承包户中按法律规定予以分配、返还。经本院核实,李庄坨村委会于2021年6月2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东山风力发电占地款分配作出决议,决定由村委会提留20%归村集体,按承包年限给承包方占地款。该决议内容中关于征收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部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租用部分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与朴秀清就承包经营的荒山边界约定不明,双方自行作出了约定并对案涉补偿款分配比例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能公司占用被告李庄坨村的荒山,对风机基础占地1.7808亩属于国家征收,山地占地30.10705亩属于被告李庄坨村委会转租给了被告华能公司。关于租用部分土地补偿款903208元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关于承包方权利第四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三原告荒山承包期限至2058年9月26日止,自被告华能公司2017年5月27日开始占用土地时起,三原告承包期限尚余41年4个月,故对租用荒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三原告应得土地租金补偿款数额为:903208元÷50年×41.33年×37.5%=279971.90元。关于征用部分的土地补偿款73012.80元的分配,三原告应获得该部分补偿款数额为:73012.80元÷50年×41.33年×37.5%×80%=18105.71元。综上所述,三原告因华能公司占地,应得占地款总计为298077.61元。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款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庄坨村委会提出三原告承包的荒山不包括山顶的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华能公司已将相应土地征用、租用的款项支付了被告李庄坨村委会,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龙县石门镇李庄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宣**、宣**土地补偿款298077.61元;

二、被告华能秦皇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宣**、宣**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宣**、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原告刘**、宣**、宣**负担1527元,被告卢龙县石门镇李庄坨村民委员会负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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