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市福旭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黄**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电佛冈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17428.22元及利息(以517428.2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改判在广电佛冈分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广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本金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就工程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佛冈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单价明细报价表》及《工程结算明细》没有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全部工程量都不予认可,显然是不符合事实,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该报价表与工程结算明细均为广电佛冈分公司的运维部总监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上述材料明确载明了编号、单价、数量以及相应的内容,且陈某也明确表示向公司询问当年的价格,足以表明广电佛冈分公司是知晓此事并且确认的。另外,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原审法院出具原始的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签字或盖章为由不采纳该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其次,原审法院以报价明细表与工程结算明细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为由否认了上诉人所有的工程量,只计算铺设电缆的数量及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根据广电佛冈分公司陈述,其将案涉工程交由福旭公司施工。福旭公司出庭明确表示其并未参与施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无法鉴定的原因是缺乏图纸,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不当。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图纸交付给广电佛冈分公司,才导致上诉人手中的材料不足。在本案进入鉴定后,上诉人积极配合鉴定,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六张调查令,分别前往广电公司、广电佛冈分公司、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冈碧桂园清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冈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调取图纸,均遭拒绝。上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监理方以及图纸的设计、保管单位,均不予提供,显然是拒不配合。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的通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单位进行处罚,原审法院均不予理会,径行作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判决书。二、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点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广电佛冈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故应当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是应付未付之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明确载明201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并且广电佛冈分公司、佛冈碧桂园、验收单位广东国晨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卓越建弘均盖章确认,故应当以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也确认了广电公司在广电佛冈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最终广电佛冈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未确定广电佛冈分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广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毫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决广电佛冈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广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才符合事实及法律。四、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公司,上述二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图纸,更有责任配合贵院的要求提供图纸,但是上述二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案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四家投标公司的投标价均少于50000元,其中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为44593.34元;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为45562.76元;广东鼎熙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为33929.71元:广州市福旭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为43623.92元。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为56677.4元是与招标价基本对应的。2、被答辩人已对总工程款有自认。一审法院以被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9日自书的向答辩人广电佛冈分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已明确“针对佛冈碧桂园一期C4区、二期c区,双方己确认的工程量约56677.4元”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被答辩人2017年12月19日向答辩人广电佛冈分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来认定本案事实,既有证据支持,又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工作人员陈某于2017年10月16日发送一份没有答辩人公章的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单价明细表为其上诉理由,该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为被答辩人2017年12月19日自书的向答辩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己明确自认“双方己确认的工程量约56677.4元”。从证据法理来讲,后来形成的证据已取代了之前的证据,后来形成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之前的证据,况且陈某于2017年10月16日发送一份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单价明细表并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旭公司答辩称:一、福旭公司、清远市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清远市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又同黄**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黄**每次收回工程款的20%收取管理服务费用,此外不收取其他费用,如需由甲方做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的,另加收3%资料编制费用。二、案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已投入使用,但是案涉工程广东佛冈分公司与福旭公司没有办理验收和结算的手续,且福旭公司没有收到广东佛冈分公司的任何工程款。

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电佛冈分公司向黄**支付工程款本金576153.4元;2.判令广电佛冈分公司向黄**支付利息暂计200117.27元(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2014年10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暂计200117.27元,逾期仍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合计776270.67元;3.判令广电公司对广电佛冈分公司的前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广电公司、广电佛冈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5.鉴定机构收取的6000元鉴定费由广电公司、广电佛冈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福旭公司作为投标人获得了《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2013年度接入网施工服务单位采购项目投标一览标》。2013年8月6日,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给福旭公司,福旭公司作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2013年接入网施工服务单位采购项目的第四中标单位。2013年8月13日,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与福旭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接入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福旭公司建设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接入网工程(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甲方不保证具体工作总量的多少,按甲方实际发出的具体施工任务单、图纸或施工委托合同计算。最终结算价按照甲方指定的价格和方式,并按照乙方在招投标后承诺的总价×折扣率(90%)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福旭公司承接的碧桂园清泉城一期C4区2-7号楼、二期C区1-11号楼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由黄**实际施工,黄**于2014年8月进场施工,2015年交付使用。同年6月27日广电佛冈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竣工资料(该竣工资料没有广电佛冈分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给黄**。黄**与广电佛冈分公司、福旭公司之间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为解决工程款的问题,2017年1月20日,在广电公司的主持下,黄**、广电佛冈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广电佛冈分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关于黄**挂靠福旭公司碧桂园一期C4工程、二期C区工程施工纠纷,会议上一致达成如下意见:第一,黄**配合进行查验领料的真实性和数量、工程量的真实性,黄**要发相关的验收资料给现工程负责人陈某;第二、在拿到可参考资料后,工程建设部门要对这两个工程进行重新验收,确认的工程量和材料量不能超过行业技术要求的最大偏差值;第三,因为这两个工程是黄**桂靠福旭公司的,实际有施工,清远佛冈分公司建设运维部要对福旭公司补派单手续。同年6月26日,广电佛冈分公司在五楼会议室召开“关于解决与黄**碧桂园有线电视工程建设项目纠纷的会议”,会议上一致达成如下意见:......第二、黄**表示关于碧桂园清泉城二期A、B区,二期C区,一期C4区1-4号楼工程,不进行重新验收。黄**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工程纠纷。2017年10月16日,广电佛冈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证人)陈某发送佛冈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单价明细报价表及黄**佛冈碧桂园高层二期C区1336户,一期C4区736户工程结算明细(报价表及结算明细无双方签名或盖章)给黄**。2017年10月17日,广电佛冈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黄**在石角镇站前社区会议室就碧桂园有线电视工程进行协商,会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关于解决与佛冈县钲诺网络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纠纷的会议纪要(2017年1月20日)》所述“第三,因为这两个工程是黄**挂靠福旭公司的,实际有施工”,针对佛冈县碧桂园清泉城一期C4区、二期C区有线电视接入网工程,广东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按《2013年度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接入网施工服务单位采购项目(招标编号:QY201307S0***)》广州市福旭通信科技公司中标价作为结算单价,与广州市福旭通信科技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项目的实际施工量另行核算。同年11月6日,广电佛冈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黄**经过实地测量后形成了佛冈县碧桂园一期C4区、二期C区高层用户线布放汇总表,确认:-7电缆数量为41628米、-5电缆数量为122米,备注:经多次现场核查,以上测量数据真实无误,核查电井没有镀锌线槽开洞,没有钻墙打洞。最后双方同意以此份统计的工程量数量为结算依据,不再有异议。同年12月19日,黄**向广电佛冈分公司提交申请书:目前针对佛冈碧桂园一期C4区、二期C区,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约为56677.4元,现申请预付部分工程款50000元,待正式工程结算时,多退少补。同年12月20日,福旭公司出具《关于授权佛冈广电分公司直接预付部分工程款给我司合作伙伴公司佛冈施工队负责人黄**的函》同意广电佛冈分公司先预付50000元给黄**应急使用,在与佛冈分公司正式结算工程时,再扣除此部分工程款。黄**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广电佛冈分公司的预付工程款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黄**的申请摇珠选定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经现场勘验后发现因资料不详,无法进行鉴定,要求提供该工程的相关竣工图纸及CAD电子版、提供开发商管道布置的相关图纸。原审法院发通知给黄**、广电佛冈分公司、福旭公司要求提供上述资料,后黄**向原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有关单位调取资料,黄**、广电佛冈分公司、福旭公司及相关单位均未提供上述资料。黄**于2021年3月23日撤回鉴定申请,并向原审法院提交退回鉴定费申请书,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复函,该司在受理该案后,对该案的证据资料进行审阅并列出需要补充的资料清单,并到现场勘查,此部分费用为6000元,退还14000元给黄**。

另查明,黄**没有有线电视网络工程的施工资质。广电佛冈分公司是广电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有其组织机构和财产。碧桂园一期C4区1-8号楼、二期C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是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广电佛冈分公司,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1755600元给广电佛冈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黄**的工程款如何确定。

一、黄**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福旭公司承接广电佛冈分公司的佛冈县水头镇碧桂园清泉城一期C4区、二期C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从广电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问题召开的会议及政府部门召集广电公司佛冈分公司、黄**等人就工程问题召开的会议中记载,黄**挂靠福旭公司进行施工,黄**是实际施工人,因此,黄**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黄**没有有线电视网络工程的施工资质借用福旭公司的资质对广电佛冈分公司的佛冈县水头镇碧桂园清泉城一期C4区2-7号楼、二期C区1-11号楼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进行施工,其与广电佛冈分公司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黄**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黄**依据广电佛冈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2017年10月16日发送的佛冈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单价明细报价表及黄**佛冈碧桂园高层二期C区1336户,一期C4区736户工程结算明细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上述报价表及工程结算明细均没有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且在2017年10月17日,广电佛冈分公司与黄**仍在石角镇站前社区会议室就碧桂园有线电视工程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广电佛冈分公司按《2013年度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接入网施工服务单位采购项目(招标编号:QY201307S0***)》福旭公司中标价作为结算单价,与福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项目的实际施工量另行核算。同年11月6日,广电佛冈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黄**经过实地测量后形成了佛冈县碧桂园一期C4区、二期C区高层用户线布放汇总表,确认:-7电缆数量为41628米、-5电缆数量为122米,备注:经多次现场核查,以上测量数据真实无误,核查电井没有镀锌线槽开洞,没有钻墙打洞。最后双方同意以此份统计的工程量数量为结算依据,不再有异议。即黄**与广电佛冈分公司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确认,并同意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而在同年12月19日,黄**向广电佛冈分公司提交申请书中认可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约为56677.4元,对照《2013年度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接入网施工服务单位采购项目(招标编号:QY201307S0**)》的投标单价计算黄**所布线的-7电缆、-5电缆的工程造价与双方确认的56677.4元相差不大,可以确定56677.4元是黄**敷设的-7电缆、-5电缆的工程造价。黄**称56677.4元的工程仅指双方确认的-7、-5电缆的工程,附属工程的造价没有包含在内,即使黄**所称的属实,但在本案中,黄**申请了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因缺乏相关图纸导致无法进行鉴定,黄**也撤回了鉴定申请,而从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有附属工程、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是多少,因此,对黄**主张按照佛冈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单价明细报价表及黄**佛冈碧桂园高层二期C区1336户,一期C4区736户工程结算明细主张工程款576153.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黄**所铺设的-7电缆、-5电缆的工程造价为56677.4元,广电佛冈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50000元给黄**,尚欠6677.4元未付。黄**主张的利息应以6677.4元为基数从广电佛冈分公司欠付之日即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双方对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执行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黄**是实际施工人,案涉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广电佛冈分公司与发包人也进行了结算并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广电佛冈分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给黄**。广电佛冈分公司是广电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其组织机构和财产。本案中,广电佛冈分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依法许可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非法人组织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广电佛冈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向黄**承担责任,广电公司在广电佛冈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责任。故黄**主张广电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主张鉴定费6000元由广电佛冈分公司承担,该费用是黄**为鉴定工程量及造价而产生的,因无相关图纸无法鉴定黄**撤回鉴定申请,而本案又无证据证明除了双方确认的-7、-5电缆工程外还有附属工程、附属工程的数量是多少,该费用视为黄**承担举证责任的费用,应由黄**自行承担。

对福旭公司要求追加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黄**庭审中确认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黄**起诉广电佛冈分公司是黄**的权利,不应追加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虽然黄**与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是否包含案涉的工程无法确定,且在黄**、广电佛冈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的会议纪要上显示黄**是挂靠福旭公司,无证据证明黄**与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福旭公司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77.4元及利息(利息以6677.4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黄**;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2元,减半收取计5811元,由黄**负担5761元,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公司应否向黄**支付工程款517428.22元及利息。

对于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电公司、广电佛冈分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公司应否向黄**支付工程款517428.22元及利息的责任问题。黄**认为广电佛冈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517428.22元的主要依据是黄**编制的《佛冈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单价明细报价表》,该表格载明涉案工程价款为576153.4元。对于该表的真实性,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表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后,在2017年11月6日由政府代表、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清远分公司代表与黄**签名确认《佛冈县碧桂园一期C4区、二期C区高层用户线布放汇总表》,共同确认:“-7电缆数量为41628米、-5电缆数量为122米。备注:经多次现场核查,以上测量数据真实无误,核查电井没有镀锌线槽开洞,没有钻墙打洞。最后双方同意以此份统计的工程量数量为结算依据,不再有异议。”黄**、广电佛冈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黄**认为上述几方确认的工程量仅为-7、-5电缆的工程,还有附属工程的造价未包括在内,因此向原审法院申请附属工程的造价鉴定。经原审法院发通知黄**、广电佛冈分公司、福旭公司及相关单位均未提供鉴定资料,因缺乏资料,无法确定黄**是否完成附属工程以及完成的工程量。因此黄**主张以其单方制作的《佛冈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单价明细报价表》来认定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56677.4元。此外,在同年12月19日黄**向广电佛冈分公司提交《申请书》,黄**申请优先支付50000元,广电佛冈分公司应福旭公司的申请,同意先行支付50000元,因此已收取工程款50000元应予扣减,故广电佛冈分公司应向黄**支付6677.4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2017年11月6日对工程量作最后的结算,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以黄**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审以2017年12月22日(即付50000元)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广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据查,广电佛冈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依法成立,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广电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在一审诉讼期间,黄**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造价鉴定,但基于鉴定资料缺乏的原因无法进行下一步造价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黄**承担。

综上所述,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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