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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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沁水营销服务部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大地财险沁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上诉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4.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4.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学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存在错误。二、即使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计算不符合该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且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对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并未超出年平均消费性支出额。 原审被告贾*无答辩意见。 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约199652.01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经济损失变更为238646.21元)。2、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4日13时5分许,被告贾*驾驶其所有的×××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G342国道日凤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境内885km+100m路段时,与西侧路口驶出的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3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远端内侧皮肤剥脱伤。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远端、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远端内侧皮肤剥脱伤,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5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参照山西省2020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49220.82元(晋城大医院住院收费47799.36元,晋城大医院门诊收费410.8元,沁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元1010.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7天)。 3、营养费3750元(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75天,营养费的标准50元/天×75天)。 4、护理费7200元(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60天,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120元/天×60天)。 5、误工费21440元[原告系沁城煤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8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前6个月工资分别为4900元、5070元、3150元、3030元、5500元、4075元),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150天,4288元÷30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69586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50830元[原告女儿张晨晨,****年**月**日出生,原告定残时13周岁,抚养人为原告与其妻子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32元×5年×10%÷2人=5083元;原告儿子张晁珲,****年**月**日出生,原告定残时1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32元×8年×10%÷2人=8132.8元;原告父亲张苗富,****年**月**日出生,原告定残时62周岁,抚养人为原告与其弟弟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32元×18年×10%÷2人=18298.8元;原告母亲李新苗,****年**月**日出生,原告定残时6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32元×19年×10%÷2人=19315.4元。被扶养人虽有数人,但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8、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中包含救护车费775元)。 9、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 11、车辆损失800元(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定损数额)。 以上共计210526.82元。 ×××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贾*,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贾*及原告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张*和被告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确定原告张*的损失为210526.82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670.82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37670.82元由被告贾*承担30%即11301.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6369.57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5405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单方作出,其未参与鉴定过程且该鉴定意见仅参考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病例资料,仅是通过查体、阅片并没有借助科学手段及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得出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不属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陈述的重新鉴定理由不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沁水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沁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72856元,已支付18000元,剩余154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贾*赔偿原告张*损失113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张*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证明以及医院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二人年老多病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由其成年子女扶养。一审判决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沁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沁水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11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