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魏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陈**、中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告尚欠劳务费33979元没有给付原告”与事实不符。陈**的劳务费全部付清。陈**仅凭魏东书写文字的照片,认定欠付劳务款33979元,实属不妥。首先,陈**提交法庭的是魏东书写文字的照片,系复印件;其次,从文字内容本身角度讲,魏东仅在上面写了几行数字,既没有标注该文字具体指向的内容,也没有标注该文字内容与何人有关,无法判断该份文字是否与陈**有关或与本案有关,且该照片上面有诸多数字“132800、l14520、33979、39840、5861、85680”具体文字内容不详,上述数字不能代表具体的含义。一审法院仅凭该照片,认定魏东欠付陈**劳务费33979元与事实相悖,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魏东与陈**之间存在工程量结算单、欠付的工程款、剩余款项33979元。二、魏东从中心广场北扩一期安置区D楼项目部承包中心广场北扩一期安置区D楼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是包清工不包料,以双方实际工程量结算工资,魏东雇佣陈**等人做部分工程,因总包工程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资,故魏东与陈**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量,依照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劳务费。陈**仅凭一份内容有争议、指向性不明的文字照片,且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照片上的文字就是“魏东与陈**关于工程量结算单、欠付的工程款、剩余款项33979元”的确认,判决魏东给付陈**33979元劳务费,证据不足。三、2020年7月,因陈**及带领的工人无法完成魏东安排的空调系统保温工作,魏东与陈**就空调系统保温工作没有继续合作,剩下的工作由魏东带领的其他工人完成。故陈**没有完成全部的空调系统保温工作,但一审法院按照全部工程判令魏东向其支付劳务费33979元,该判决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结果明显对魏东极不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魏东的上诉请求。

陈**辩称,魏东欠付陈**的劳务工资,一审认定欠付劳务工资33979元并判决魏东承担正确。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东支付劳务费33979元;2.诉讼费由魏东承担;3.判令中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心广场北扩一期安置区D楼项目部与魏东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心广场北扩一期安置区D楼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魏东,承包方式是包清工不包料,以双方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资。魏东雇佣了包括陈**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务工。共产生劳务费148499元,第三人中天公司给付陈**劳务费112720元,魏东给付陈**劳务费1800元,魏东尚欠劳务费33979元没有给付陈**。

一审法院认为,魏东雇佣陈**务工,陈**按魏东的要求完成了相关劳务施工,魏东承认和陈**计算及协商过工程量和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魏东尚拖欠陈**劳务费33979元未付,魏东应该承担给付责任,陈**要求魏东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陈**并未提交与第三人协商或魏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给陈**的证据,故对于陈**诉请的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魏东辩称,工地发生事故,但陈**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由此产生的纠纷,魏东可另行主张。遂判决:一、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劳务费33979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天公司提交(2021)青0103民特190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3民特191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3民特192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3民特193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3民特194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3民特1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与本案同类型的上述案件中,魏东自认应当承担其所雇佣人员劳务费,中天公司已结清相关工程款的事实。魏东质证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陈**质证以上案件调解时其在场,但陈**的案件并未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上述生效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完成劳务施工后,魏东与陈**进行了结算。陈**在一审中提交了魏东书写文字的照片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魏东认为该照片上的数字没有具体的含义,仅凭该照片不能认定魏东欠付陈**劳务费的事实。但是,魏东在一审中陈述,干了39599.85米,提到了楼层层高的占比及单价问题,其陈述与照片中的数字能够相互印证“39599.85”代表工程量,“0.25”、“0.75”代表楼层层高的占比,“3.5”、“4.5”代表单价,魏东在一审中称述的楼层层高占比及单价与其书写的数字不一致,应当以其书写的数字为准。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照片认定魏东欠付陈**劳务费正确。但陈**在二审中自认有800米工程未完成,故应当从欠付劳务费数额中扣减,魏东应支付陈**的劳务费为30379元(33979元-800米×4.5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扣减,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陈**未干完800米工程款未予扣减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劳务费303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魏东承担290元,陈**承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魏东承担580元,陈**承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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