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潮州市潮安区优崔莱食品厂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货款506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5060元;3.解除双方合同;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1年7月21日在淘宝网商城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康恩保健食品店购买由广东潮州市潮安区优崔莱食品厂生产的哎精灵叶酸多维蛋白质粉营养粉拍了两份,实际总共收到货为5罐,共计506元,淘宝交易购物订单编号:1965549134026842172,本人在准备使用时发现产品包装标有孕妇图案,配料:大豆蛋白粉,乳清蛋白粉,豆奶粉,乳粉,叶酸等。执行标准GB/T29602。食品生产许可证:××,本人质疑所购买的产品不是孕妇食用奶粉,包装图片标示有大肚子怀孕妇女的人物形象,是标示明确的孕妇,母乳人群营养补充食品,配料表成分表明和图文标示表明,涉案产品尤其是以蛋白质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的孕妇营养补充食品。

本人认为,孕产妇营养补充食品实施“特殊膳食食品”生产管理,应依法取得“特殊膳食食品”(食品分类编号3003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的生产许可,执行国家标准GB316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但是,涉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获准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没有取得类别编号3003的“特殊膳食食品”(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生产许可。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五条“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生产者是“无证生产”特殊膳食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涉案食品执行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的污染物重金属、真菌毒素、致病微生物的限量技术要求,达不到国家标准GB316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以“固体饮料”普通食品的标准生产“特殊膳食食品”,存在孕产妇食品安全隐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优崔莱食品厂作为生产商和哎精灵作为销售商负有查验产品质量和标识符合安全标准的义务,本案中,生产商和销售商未尽到查验义务,生产和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逶;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当庭陈述其购买商品时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实名制及绑定信息为其儿子,因此本案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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