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新余市渝水区交通运输局
新余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295991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15时20分许,受害人张发根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姚珠线新余市渝水区(道路施工路段)撞到由第一被告施工项目堆放的砂石,致使张发根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二、三、四被告在道路现场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一、二、三、四被告在现场施工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规定,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第360502120200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项目负责人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第二、三被告是事故路段道路施工作业联合体单位,第四被告是事故路段道路施工的分包方,其在施工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五被告是施工路段的管理单位和监督机构,其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五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张发根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发根生前与妻子第一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受害人张发根的父母先于其去世。五被告应向五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295991元。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第一、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施工路段的项目负责人,只是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所以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被告虽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已将工程分包给了第四被告,所以第二被告不是实际施工单位,而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人是第一被告,责任人既不是第二被告也不是第四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四、五被告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中没有第三、四、五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15时20分许,张发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姚珠线新余市渝水区(道路施工路段)撞到由第一被告施工堆放的砂石,致使张发根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1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第360502120200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新余市新溪乡人民政府就渝水区2019新溪乡农村公路(乡道双车道)拓宽改造工程与第二、三被告签订《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约定由第二、三被告承包渝水区新溪乡农村公路(乡道双车道)拓宽改造工程。后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安排其公司员工第一被告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第一原告系死者张发根的配偶,第二至第五原告系死者张发根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农村公路建设“七公开”施工牌照片、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家庭情况调查表、光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询问笔录、《劳务聘用合同书》、用工证明、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查笔录、图片、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主张215913元,死者张发根已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4年,按照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39784元(38556元/年×14年);2、丧葬费主张19278元,按照2020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503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0251.5元(80503元/年÷2),现五原告主张19278元,故丧葬费支持19278元;3、家属的误工费等费用主张10000元,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4、摩托车报废损失主张800元,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因张发根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59062元。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张发根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系第四被告的员工,其在案涉施工现场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四被告承担,本院认定第四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五原告167718.6元(559062元×30%)。关于五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系第四被告,本案案发现场的砂石系第四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堆放,即侵权人系第一被告,第二、三被告对张发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五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第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五被告对张发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张**、张**、张**、张**支付赔偿款167718.6元;

二、驳回原告刘**、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刘**、张**、张**、张**、张**负担1244元,被告新余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4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