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鄂州万园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鄂州环保公司偿还原告4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625元(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29日止以45万为基数,按照央行规定1-5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20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陈*、王**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刘**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裴**、邱**、刘*、张**、方**、涂**、何**、柳**、姜**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5日,陈*与鄂州环保公司共同向孟**借款合计45万元整,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并偿还原告,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借款事实发生时,陈*为鄂州环保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王**为鄂州环保公司的现任自然人股东,根据自然人独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均应对鄂州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刘**虚假出资,对鄂州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与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裴**、邱**、刘*、张**、方**、涂**、何**、柳**根据章程的规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鄂州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其所请。

王**辩称,1.王**不是鄂州环保公司登记独资股东,孟**起诉错误,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鄂州环保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实际控制人为陈*;2014年2月,陈*、刘**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王**欲找工作谋生,因王**与陈*系同学关系,陈*便让王**到该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后勤兼司机。2016年3月,陈*要求王**担任该公司的名义股东,王**怕丢失工作,便同意了陈*的要求。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由其办理,但对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王**并不知晓;经查询,该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成龙,并非王**。该期间内,陈*是否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王**并不知晓。2.2018年孟**与该公司是投资关系,在2019年5月才转化为借贷关系,本案借贷关系是在2019年3月后才成立。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5日,孟**实际是向该公司投资45万元,在2019年5月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善,孟**要求偿还45投资款。经过双方协商,该公司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当时投资协议的签订是在2018年,故出具借条时,按照当时投资协议签订的时间书写日期。在2019年3月16日,该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而借条上有当时法定代表人陈*的私章,由此推断,该借条实际出具日期应在2019年3月16日以后;故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时,该公司的独资股东为陈*。3.王**的财产与该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指股东仅为一人并且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自或者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与普通公司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一股东便于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外壳从事诈害债权,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是考虑这中情况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规范运营管理,健全财务制度,避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前所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王**在公司经营中从事担任后勤、司机等职务,公司给与发放工资,经营期间该公司账户不由王**控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也能明确区分,没有混同的情形。王**与公司账户来往均是发放工资和报销,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王**共领取工资51000元,报销费用57893.8元,从公司流水也可以反映出公司财产与王**的财产相互独立;王**没有也无法控制该公司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对鄂州环保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辩称,1.方**于2011年10月5日出资6万买入柳**实缴出资股权,占公司股1%,2014年2月17日股权转让给陈*,孟**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此时方**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也不在该公司任职,因此本案方**不适格。2.方**2011年10月5日购入的柳**股权完成了股权转让,且柳**是实缴出资,因此2011年10月5日购入柳**股权均是实缴,2011年10月25日完成了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方**完成实缴后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方**2014年2月17日将名下股权转让给陈*,且完成了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此后方**不再是公司股东,且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方**的全部诉请。

被告陈*辩称,1.在借款发生时陈*已不是公司的股东,该债务与陈*无关;2.依据工商登记信息,陈*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柳**辩称,1.柳**已于2001年6月15日公司成立时完成实缴出资24万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后股东个人不再对公司成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柳**于2001年6月15日成立公司时已完成实缴出资,实缴总资产24万,其中现金出资2万元、实物出资22万,并有第三方中介机构湖北鄂州利楚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柳**于2011年10月5日完成了股权转让,孟**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此时柳**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也不在该公司任职。2001年11月27日公司调整注册资本600万元,且公司股东全部完成实缴出资,并有第三方中介机构湖北鄂州利楚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其中柳**占股4.4%,实缴24万。2011年10月5日柳**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程玉莲、刘*、刘**、方**四人,并经股东会一致同意,2011年10月25日公司完成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柳**完成股权变更后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从时间上看孟**与陈*、鄂州环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柳**已不再是公司股东。根据刚才方**所陈述的事实以及我们查阅孟**所提交的借条原件,我们发现该借条原件的时间与公司股东陈*变更为公司股东的时间不符,这一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5月5日但是,陈*变更为公司股东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由此,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内容不真实,系伪造,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关系存在。在王**所陈述的事实情况下及孟**提交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前提下,孟**和陈*以及陈*改变投资款为借款,并要求柳**承担责任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孟**对柳**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

陈*、鄂州环保公司、陈*、刘**、李**、裴**、邱**、刘*、张**、涂**、何**、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孟**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陈*与鄂州万园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孟**个人借到现金45万元整。经陈*同意,款项分别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5日汇至鄂州万园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其中2018年4月9日汇款20万元整,2018年4月18日汇款15万元整,2018年4月19日汇款5万元整,2018年5月5日汇款5万元整。以上借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孟**本人。以上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于借款到期前一并归还孟**本人。”借条底部陈*签字,鄂州环保公司加盖公章并有陈*印章。对于该借条的签订时间,孟**陈述为2018年签订,2019年12月21日其到鄂州环保公司时,陈*补盖的法人章。

孟**农业银行尾号7670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其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5日分别向鄂州环保公司汇款2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45万元。

另查明,鄂州环保公司前称为鄂州海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鄂州海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增资为600万元,其中姜**406万元,陈*170万元,柳**24万元;湖北鄂州利楚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显示,在增资前柳**以实物出资22万元,现金存入2万元,姜**实物出资6万元;增资时姜**出资现金400万元已存入农行鄂州支行账号-60947#,陈*实物出资170万元。2005年股权变更后陈*出资额为570万元、姜**6万元、柳**24万元,2011年鄂州海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鄂州环保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李**、刘*、刘**、方**、邱**、裴**、涂**、张**、何**、程玉莲(案外人)11人,2012年鄂州环保公司股东变更事项显示陈*退出该公司,2014年鄂州环保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刘**,2016年3月9日鄂州环保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成龙,2019年3月18日鄂州环保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陈*。

鄂州市公安局凤凰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显示,王成龙与王**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孟**提交的借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孟**与陈*、鄂州环保公司存在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载明陈*与鄂州环保公司共同向孟**借款共计45万元,孟**亦共计向鄂州环保公司账户转款共计45万元,故陈*、鄂州环保公司应按借条中的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孟**偿还借款,现陈*、鄂州环保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孟**要求陈*、鄂州环保公司偿还45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故陈*、鄂州环保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孟**主张的陈*、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项,对于孟**主张的陈*、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项,对于孟**主张的李**、裴**、邱**、刘*、张**、方**、涂**、何**、柳**、姜**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在鄂州环保公司前称鄂州海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及增资时,三名股东陈*、姜**、柳**经湖北鄂州利楚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已经完成出资、增资,故上述三名股东应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在后续2011年股权转让变更股东为陈*、李**、刘*、刘**、方**、邱**、裴**、涂**、张**、何**、程玉莲(案外人)11人时,上述11人均通过股权转让获得部分股权,2014年又通过股权转使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刘**,在此情形下,孟**主张姜**、柳**、李**、刘*、刘**、方**、邱**、裴**、涂**、张**、何**、陈*、刘**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6年3月9日,鄂州环保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变更登记为王成龙(王**),2019年3月18日至今该公司仍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变更为陈*;案涉借款发生时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成龙于2019年3月将股权转让给陈*,孟**要求王**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而陈*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鄂州环保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鄂州万园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偿还借款45万元;

二、被告陈*、鄂州万园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计4423元,申请保全费3270元,均由陈*、鄂州万园环保实业有限公司、陈*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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