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28553.74元、利息2702.37元、违约金1515.67元(截止至2021年10月25日)及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光盘、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表、信用卡启用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现场照片、交易明细、贷款信息构成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1日,被告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并输入手机验证码后继续下一步,后被告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根据所申请产品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材料,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被告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后,填写了被告住宅地址等信息,其中住宅地址为威海市经区。其中领用合约规定:甲方(信用卡申领人,即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即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

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卡,卡号分别为***、***,被告进行了消费。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21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8553.74元、违约金1515.67元、利息2702.37元。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获得核准后,将信用卡开通并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在通过信用卡借款后理应遵守双方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应付透支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领用合约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截止至2021年10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553.74元、利息2702.37元、违约金1515.67元,及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戚**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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