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525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因钢板断裂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申请追加医院为被告、申请鉴定钢板断裂是否会造成伤残等级增加的关联性;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胡**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2天,记录术后2个月疼痛不适1天,检查结果钢板断裂。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8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14天,于9月17日行“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骨折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后胡**将断裂的原内固定植入物自行带回,并承诺作为鉴定使用。我司认为虽然骨折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但首次手术后钢板断裂应为医疗事故,相应的造成了医疗费的损失扩大,被上诉人伤情严重,伤残加重。要求追加医院为被告、申请鉴定钢板断裂是否会造成伤残等级增加的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未答辩。

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06538.0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19时5分许,被告张**驾驶鲁P7××××轻型普通货车,沿冠县武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南时,与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胡**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文茵受伤、车辆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和李文茵无责任。

原告胡**受伤后,先后在冠县中心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5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9503.46元。原告胡**出院后,在冠县中心医院、冠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支出3305.26元。原告胡**因购买药品支出1529元。共计64337.72元。原告胡**因购买轮椅和拐杖支出810元。上述费用及伤者李文茵的相关损失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1525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处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包括原告胡**及伤者李文茵损失79441.23元。

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胡**另于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因骨折术后、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在冠县中心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12.93元。后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8日因左侧胫骨骨折不愈合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4310.52元。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嘱患者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改善肝功能及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定期行手术切口换药(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继续左下肢床上功能训练,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可以逐渐恢复左下肢正常活动及负重活动,不适随诊。原告胡**出院后分别在邯郸第一医院、冠县中心医院因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913.13元。原告胡**因购买药品支出4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6786.58元。

经原告胡**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泰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0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胡**误工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之日;伤后第1次、第2次、第5次住院期间(共计39日)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被鉴定人胡**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胡**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

经原告委托,聊城市民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300元。

鲁P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胡**英与丈夫李正,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李俊颉(****年**月**日出生),李文茵(****年**月**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为原告胡**支付310元。

原告胡**、其丈夫李正、其母亲班连云均在冠县时代中通舜和城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损伤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P7××××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前提下,对原告胡**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俊颉(****年**月**日出生),李文茵(****年**月**日出生)系原告胡**被扶养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因胡**伤残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27291×(8+14)/2×20%=60040.2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胡**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骨折术后的内固定物断裂系其他外力原因导致,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按照医疗费46686.58元主张其相应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胡**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因护理人员李正、班连云护理所致护理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属其必要支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胡**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6686.58元,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359669.36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胡**鉴定费2550元(2860-310);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被告张**承担3363元,原告胡**承担1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胡**因钢板断裂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但胡**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植入钢板,之后钢板断裂导致再次手术,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继续治疗,两者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且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胡**自身过错所致,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系其他因素导致钢板断裂,可向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一审中申请鉴定钢板断裂是否会造成伤残等级增加的关联性,但在一审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审中再次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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