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订单号是XXXXXXXXXXXXXXX7771购买空调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99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意退还空调);3.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9,297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1日凌晨零点,原告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空调一台。因被告迟迟未发货,经与客服沟通,告知原告系统自动根据订单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发货,并将于12月4日发货,但原告下单时并未见有发货时间选项为上述日期,并且该商品默认48小时内发货。原告于双十一零点零分十一秒内购买商品,被告既然参加双十一活动,就应该有充足的备货和快速的物流服务。原告对客服的回答存疑,于同月20日在该第三方交易平台另行购买相同型号空调一台(订单号:XXXXXXXXXXXXXXX7771,单价3,099元),以验证客服所述根据订单付款时间先后顺序发货是否属实,并与翌日收到该空调。然而,双十一订单中的空调仍未发货,原告又与客服联系,希望客服退还两台空调的差价,便不再追究先前一台空调不发货的问题,但原告多次沟通无果,不仅双十一的订单至今未发货,11月20日购买的空调也不能退差价。原告认为双十一购买的空调,被告没有告知发货时间,未在48小时内发货,构成违约,同时侵犯原告知情权,构成欺诈。11月20日购买的空调,被告第二天发货,与双十一订单客服所述的早买早发货不符。因投诉无门,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困扰,据此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被告开设的店铺内购买空调一台,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7771,价格3,099元,并在48小时内发货,原告已签收,该空调无质量问题。上述同款空调在双十一大促活动的售价为1,999元,原告分两个订单购买四台空调,其中一个订单上购买三台空调,另一个订单购买一台空调。原告购买三台空调的订单后退货两台,于2020年11月11日00:02:50付款,该订单配送时间是同年12月4日。因11月20日下单购买的空调并非大促活动期间的产品,其仓储、物流与大促活动机制自然也不同,故11月20日下单购买的空调发货时间早于双十一下单购买的空调时间符合常理。另,双十一活动期间短时间内会形成大量订单,原告下单与实际付款时间相差2分50秒,中间产生大量订单,配送时间相应调整,不适用48小时的默认发货时间也合理。被告因发货时间未到所以没有发货,原告与被告客服协商的是发货时间,客服告知原告需要根据付款时间安排发货顺序,并无诱导原告的言语,无任何过错。双十一订单项下的空调目前仍可以要求发货或取消订单。综上,被告并无违约,也无欺诈,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1日00:00:11,原告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淘宝天猫GREE格力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格力KFR-35GW空调一台,实付1,999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7771,同日00:02:50付款。

2、2020年11月20日,原告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淘宝天猫GREE格力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格力KFR-35GW空调一台,实付3,099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7771,发货时间:2020年11月21日,原告收货后安装并使用。

3、原告多次与被告客服、淘宝客服联系,询问订单号:XXXXXXXXXXXXXXX7771项下空调发货时间等相关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订单状态截图、订单详情、客服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有订单详情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0日,订单号XXXXXXXXXXXXXXX7771,原告购买的空调一台,被告于翌日发货,原告收到后安装使用,并无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一赔三。对此本院认为,构成民事欺诈须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重要事实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为意思表示等构成要件,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被告并不存在故意虚构或隐瞒重要事实,诱使原告陷入错误判断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构成欺诈。据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8-0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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