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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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院 | 赣县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朱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赣0721民初1147号判决书中谢**所欠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谢**与被告胡*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谢**合伙建设长洛村巷口安置点住房,合伙期间,因合伙盈利分配及合伙债务承担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9年5月将谢**诉至法院。2019年9月30日,经赣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19)赣0721民初1147号判决书),被告谢**因合伙纠纷应给付原告共计941300元。然被告胡*与谢**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在合伙纠纷案件行将判决时两被告于2019年9月3日通过诉讼调解离婚析产,快速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全部转移归被告胡*所有,导致被告谢**没有可供判决债务执行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2019)赣0721民初1147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系发生于谢**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债务系因合伙项目所产生的,是家庭共同经营中产生的债务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谢**于与原告合伙期间在赣州市章江新区购置房产一套,二被告长期居住于此。综上所述,被告谢**所欠原告债务系发生于被告胡*与被告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与被告谢**亦因合伙得利,合伙所欠债务理应属家庭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遂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本诉。 被告谢**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辩称:1、案涉债务不属于被告与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谢**案涉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收益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案涉债务不属于被告与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须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与谢**离婚确系因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分割亦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不存在与谢**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即使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与谢**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朱涛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朱涛与被告谢**就建设长洛村巷口安置点住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出资占总投资本金50%,若一方未达到出资50%的,按照设计出资的比例分红,以上双方占投比例为固定比例,不得调整,朱涛作为合作负责人,负责施工方质量和款项支付,谢**作为合伙人,负责在建设中一些纠纷和工地的安全问题,积极配合施工方施工。2012年9月29日,时任长洛乡委派长洛村的村书记黄国祥代表长洛村巷口土坯房改造安置点理事会与原告朱涛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朱涛(乙方)全额代建,理事会(甲方)协助联系有意入住的农户,每栋限价21万元。2013年7月,合伙人以理事会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并与25户购房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屋统一由理事会代建,按成本价每栋21万元,所有资金统一进入谢**在长洛信用社账号6226××××5479,联系人为黄国祥、谢**。 2019年5月13日,原告朱涛与被告谢**因合伙协议产生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涛合伙盈利243700元及赣县区人民法院(2017)赣0721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朱涛应承担的合伙债务697600元,合计9413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谢**和被告胡*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坐落在赣州市章江新区的房产(房产证号:赣房权证字第S××0、S××1号)及梅赛德斯-奔驰WDDBF4CB小型轿车(车牌号:赣A6××××),房屋共有人为被告谢**、胡*。2019年9月3日被告谢**与被告胡*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婚后购买房产(房产证号:赣房权证字第S××1号)及小型轿车(车牌号:赣A6××××)均归被告胡*所有;房屋及车辆项下的剩余银行贷款均由被告胡*负责清偿;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担。2020年1月19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胡*个人名下,为其单独所有。2020年1月21日,被告胡*与案外人罗熊锋签订赣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888552元转让给罗熊锋。2020年1月14日,罗熊锋将499030.46元转入谢**尾号为940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前还款标志是提前一次性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查询信息、(2019)赣072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721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赣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胡*提交的熊木莲的情况说明、邱晓梅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告谢**与被告胡*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故被告谢**与原告朱涛于2012年合伙经营长洛村巷口土坯房改造安置项目虽是在被告谢**婚前签订的协议,但该项目于2013年7月才开始出售房屋,即其所得的收益在被告谢**、胡*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该合伙经营项目所涉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明知原告朱涛已就双方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法院,仍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前与被告胡*就双方婚姻、财产达成协议,放弃其共同财产部分,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谢**、胡*在本院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配,仅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应对抗债权人,一方因本案承担了案涉债务后仍可依该协议向另一方追偿。另一方面,被告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账户绝大部分余额不足40000元,仅有4笔大额进账,与其自述收入有较大差距,且从罗熊锋于2020年1月14日将499030.46元转入谢**尾号为940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前一次性还款来看,案涉房屋的后续按揭案款是由被告谢**承担的,故被告谢**的收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9)赣072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谢**所欠原告朱涛的债务为被告谢**与被告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胡*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66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六日 附录 附: 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9990××××08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0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
裁判日期 | 2021-08-06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