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
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1183.33元(暂算至2021年1月26日,实际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2987元;3、判令被告周**、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60万元,被告周**、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万元,利息658872.5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275%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清单、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代理律师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合同后的签字、盖章人包括:贷款人即原告,借款人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

1、借款金额:2860万。

2、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3、利率:年利率4.85%。

4、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

5、还款方式:2021年11月26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

6、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履约情况为:原告2020年11月27日发放贷款2860万元。

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以2021年5月17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0万元、利息658872.5元。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应的担保情况为:

《保证合同》3份,保证人分别为周**、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与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172987元。

又查明,各被告分别与原告光大银行签署《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了各自的送达地址,并载明所确认地址适用于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自己提供或确认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人或其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上述地址向各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及律师费,因其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周**、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860万元,并偿付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658872.5元,以及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未付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72987元;

三、被告周**、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410元,由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一年六月九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0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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