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郴州习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新余市盛社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付货款271948.03元、利息24316元(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及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补开增值税发票371103.91元,或者按应补开增值税发票13%向原告支付税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萤石球,双方签订多份萤石球买卖合同,并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包装运输费、质量等作出约定。2018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第一份萤石球买卖合同,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01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萤石球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萤石球410.5吨,但仅有116.35吨萤石球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经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751132.77元,原告已支付货款78万元,余款28867.23元,被告至今未退还。2019年4月23日、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第三、四份萤石球买卖合同,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82.8元。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萤石球买卖合同,原告预付被告货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供应萤石球300吨,单价2020元/吨,质量要求CaF2≥8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共供应萤石球263.5吨,货款总金额为469030元,因被告供应的萤石球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退货退车损失21244元、货款损失91349.6元,扣减上述损失,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货款343563.6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万元。上述五次交易结算后,被告共应退还原告货款271948.03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46336.16元,尚有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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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371103.91元未开具发票,被告应予补开或按应开税票额的13%向原告支付税款。因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已就应退预付货款、开具发票及税费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后,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2.原告关于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收货后已对货物进行了相应的检验、化验,质量合格后才入库,且即使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亦应通知被告,并将化验报告、货物抽样等材料送达被告,但原告未告知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且双方对总发货数量统计不一致。被告共计发货938.62吨,并非936.5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应支付货款1912043.9元,并非1717440.07元。4.原告关于被告应补开增值税发票或补偿税款的主张,系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萤石球。201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10-40㎜萤石球120吨(CaF2≥82%),单价为1850元/吨,货款合计222000元,交货方式为款到票到发货;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到江西省新余市原告指定仓库等。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0万元,被告共计发货100.97吨,原告应支付货款186794.5元(100.97吨×1850元/吨),被告已退还原告多付货款13205.5元(20万元-186794.5元)并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86794.5元。

201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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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10-40㎜萤石球(CaF2≥76%,以下简称76号萤石球)300吨、单价为2120元/吨,采购10-40㎜萤石球(CaF2≥81%,以下简称81号萤石球)150吨、单价为2280元/吨,总货款合计978000元,交货方式为款到票到发货;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到江西省新余市原告指定仓库等。2019年8月28日、10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预付货款50万元、28万元,合计78万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公司经办人刘文平(微信名:风云再起)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承诺76号萤石球单价按1750元/吨计算。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谢丽丹(微信号:习羽谢会applp)约定,2018年4月之前的税点由17%降为16%,自2018年4月起税点由16%降为13%,2018年4月之前未按16%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差额部分直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019年4月7日,刘文平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载明:2018年11月3日至10日,被告共计发货76号萤石球84.14吨(30.88吨+22.41吨+30.85吨)、81号萤石球32.21吨,原告应支付货款251815.6元(84.14吨×2120元/吨+32.21吨×2280元/吨);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共计发货76号萤石球197.35吨(34.85吨+33.52吨+31.44吨+31.94吨+33吨+32.6吨),单价按175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货款345362.5元;原告应付货款合计597178.1元(251815.6元+345362.5元),尚余货款182821.9元(78万-597178.1元)。2019年5月1日,刘文平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载明: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分三车共计发货76号萤石球96.82吨(33吨+30.02吨+33.8吨),单价按1750元/吨计算,货款合计169435元,未按16%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差额部分税款为15444.71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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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税发票计税金额751132.76元。

201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10-40㎜萤石球(CaF2≥75%,以下简称75号萤石球)130吨,单价为1780元/吨,货款合计231400元,交货方式为款到票到发货;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到江西省新余市原告指定仓库等。2019年4月24日12:06分,双方签订第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0-40㎜萤石球(CaF2≥80%)单价按2050元计算,但因对货款单价有异议,双方于当日下午16:58分重新签订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10-40㎜萤石球(CaF2≥80%,以下简称80号萤石球)90吨,单价为2020元/吨,货款合计181800元;交货地点及期限为货在被告仓库装好车,原告按照出厂吨位先预付货款,按照原告收货数量和品位进行结算等。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分三次分别预付货款20万元、6万元、5万元,合计31万元。2019年4月25日、27日、30日,原告共计收到80号萤石球95.59吨(29.09吨+33.52吨+32.98吨);2019年5月5日、6日,原告共计收到75号萤石球65.95吨(33.22吨+32.73吨)。原告应支付货款310482.8元(95.59吨×2020元/吨+65.95吨×1780元/吨),扣除预付货款31万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82.8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税金额208408.9元,尚有货款102073.9元(31万+482.8元-208408.9元)未开票。

2019年5月5日,双方签订第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10-40㎜萤石球(以下简称80号萤石球)300吨,单价为2020元/吨,货款合计606000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CaF26

≥80%、Si02≤7%、H20≤2%、S≤0.2%、P≤0.06%、化合水≤1.5%、抗压强度(N/个)≥280%、粒度10.0-40㎜≥95%;3.质量波动处理条款:CaF2<80%退货;Si02以7%为基数,每上升0.1%减价3元/吨;Si02>10%退款;H20以2%为基数,每上升0.1%减价3元/吨;H20大于6%退货;S含量以0.2%为基数,每上升0.01%减价5元/吨,S大于0.4%退货等,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退货,退货运费及钢厂的退货扣款由被告承担;4.交货地点、方式:江西省新余市原告指定仓库;5.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以原告过磅为准;6.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在被告仓库装好车,原告按照出厂吨位先预付货款,按照原告收货数量和品位进行结算,交货期限为2019年5月7日前等。原告分3次分别预付货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70万元。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发货8车,其中5车货物直接送至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3车货物送至原告公司仓库,原告共计收货263.5吨(32.58吨+33.88吨+33.16吨+33.98吨+31.85吨+32.84吨+31.99吨+33.22吨)。送至新钢公司的5车货物,其中3车(32.58吨、33.88吨、33.16吨),新钢公司原料部以CaF2<80%作退货处理,退货费用9962元[(32.58吨+33.88吨+33.16吨)×100元/吨]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退车费按800元/车计2400元收取;由赣C×××××车辆运输的2车货物(33.98吨、33.22吨),其中一车货物33.22吨因吨袋破裂,退回原告处重新包装,包装后原告另添加8.62吨货物合计41.84吨一并送至新钢公司,该车货物3吨按零结算处理,38.84吨作退货退车处理,故该两车货物共有72.82吨(33.98吨+38.84吨)因CaF2<80%,新钢公司作退货处理,退货费用7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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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2吨×100元/吨)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退车费按800元/车计1600元收取,原告因新钢公司退货共计损失21244元(9962元+2400元+7282元+1600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万元。

另查明,1.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原告安排指定的车辆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2.被告向原告发货时未对货物质量进行检测。原告自述其具备对CaF2的化验条件,但其在收货时未对货物进行检验。3.刘文平系被告业务经办人员,被告法人代表谢丽丹系其亲弟媳妇。在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谢丽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法人代表谢丽丹认可刘文平系公司老板。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盛社原料入库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回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盛社原料入库单、风云再起微信聊天记录、习羽谢会applp微信聊天记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风云再起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份、业务回单2份、盛社原料入库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盛社原料入库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回单2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料部进厂原燃料不合格退车联络单3份、检测中心进厂原燃料质量异议结果认定单2份,新钢公司退款收据2份、风云再起微信聊天记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关于货物流程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新钢退货的赣C×××××中38.84吨来由经过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五次与被告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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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不同型号萤石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本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第二次合同的货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刘文平作为被告的业务人员,虽不是被告的股东,但基于其与被告法人代表谢丽丹的亲属关系,并根据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被告法人代表谢丽丹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刘文平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刘文平对货物单价作出变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刘文平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刘文平发给原告的合同对账单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同意76号萤石球的单价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1750元/吨计算,故原告第二次合同应付货款合计766613.1元(597178.1元+169435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3%差额税款15444.71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8831.61元(780000元-766613.1元+15444.714元),且尚有货款15480.34元(766613.1元-751132.76元)未开票。

二、关于第五次合同的货物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共向原告供货8车,其中5车直接送至新钢公司,3车送至原告仓库。货物流程情况说明、原告入库单、新钢公司原料部进厂原燃料不合格退车联络单和质量异议结果认定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从被告处采购的5车货物,原告直接送至新钢公司,新钢公司在接收货物对其进行检验时发现CaF2<80%,不符合新钢公司与原告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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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要求,故对该5车货物进行退货退车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购销合同质量波动处理条款中约定,CaF2<80%退货,且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退货,退货运费及钢厂退货扣款损失由被告承担,故上述退货退车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中由赣C×××××车辆运输的38.84吨货物的退货退车损失,因原告在原有33.22吨货物的基础上另添加了8.62吨货物,原告未能举证排除整车货物被退非因另加的8.62吨货物质量不合格所致,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该车货物的退货退车损失由原告负担,且货物单价亦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020元/吨计算。综上,被告应承担的新钢公司退货退车损失应为16560元(21244元-38.84吨×100元-800元)。原告关于被告送至其仓库的3车货,其卖至九江萍钢,九江萍钢亦作出零结算处理,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因原告在收货时未对货物进行检验,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又无证据证明其送至九江萍钢的3车货物系从被告处采购,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应当履行退还多收货款的义务。因在第五次合同交易中,被告送至新钢公司的4车萤石球(共计133.6吨)CaF2<80%,不符合合同约定的CaF2≥80%的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应按照第三次合同约定的萤石球(CaF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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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1780元/吨计算单价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送至其仓库的3车萤石球(共计96.68吨)亦应按1780元计算单价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CaF2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要求降低单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第五次合同交易中,原告应支付货款500206元(133.6吨×1780元+129.9吨×2020元)。综合双方五次交易,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28142.81元[28831.61元-482.8元+(70万元-500206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货款10万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退货退车损失16560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货款144702.81元。被告关于发货总数量为938.62吨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发货数量以原告收货数量为准,而该数量系被告单方统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向原告退还货款10万元,双方一次性了结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24316元(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及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其最后一次收到被告货物的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故被告应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14470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3724.96元(144702.81元×6%÷365天×577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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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应立即补开增值税发票371103.91元或按应补开增值税发票金额的13%向原告支付税款的主张,因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已收货款的13%税点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今,被告尚有货款417760.24元[15480.34元+102073.9元+(500206元-200000元)]未开票,故原告关于被告应以371103.91元为计税金额,按13%税点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该项主张系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习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余市盛社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44702.81元、逾期利息13724.96元,合计158427.77元,并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14470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郴州习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71103.91元为计税金额,按13%税点向原告新余市盛社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盛社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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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原告新余市盛社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被告郴州习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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