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新科德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德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3.75元及利息(以17000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4072.77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566.11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194.93元;以3100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为31283.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93121.2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污水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瓦房店市,合同总价68万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10003.7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原告德美公司(乙方)与被告成达公司(甲方)签订《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厂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厂;……三、工程施工工期,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4月25日内进入污水厂施工,50日内完成施工。2、污水调试20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合同的总款为:人民币陆拾捌万元(680000.00元)。2、工程款支付:⑴签订合同并收到工程款收据后支付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⑵部分设备进入现场并收到发票(发票金额280000.00元)后支付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⑶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⑸经环保局污水检测化验合格后,收到发票支付陆万元整(60000.00元)。⑹1年后付柒万元整(70000.00元)。⑺质保金(两年后支付)收到发票支付柒万元整(70000.00元)。

被告成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69996.25元,分别为:1.2015年4月22日14万元;2.2015年5月19日5万元;3.2015年5月22日9万元;3.2015年10月22日2万元;4.2015年10月23日1万元;5.2015年11月20日3万元;6.2015年12月31日29996.25元。原告德美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8日及2015年7月27日为被告成达公司开具28万元、20万元及6万元发票。

原告德美公司提交一份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春雷与案外人焦广庆于2016年8月16日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房春雷表述:“看看怎么弄,毕竟验收都已经一年了,去年的7月份,现在都8月份了”。焦广庆陈述:“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合同书》中,焦广庆作为被告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成达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并收到工程款收据后支付14万元;部分设备进入现场并收到发票(发票金额280000.00元)后支付14万元;全部安装完成,经被告方初步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支付20万元;经环保局污水检测化验合格后,收到发票支付6万元;1年后付7万元;质保金(两年后支付)收到发票支付7万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1年后具体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该1年后应确定为经环保部门各项指标水质检验合格后1年。关于水质验收合格时间,原告德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经环保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的具体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经环保局污水检测化验合格后,收到发票支付6万元,原告德美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为被告开具该6万元发票,原告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春雷与被告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广庆的通话录音中亦体现水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7月份,故被告成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依约支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成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69996.25元,故原告德美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3.75元(680000元-369996.25元)及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至环保局污水检测化验合格,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4万元,被告公司已支付369996.25元,尚欠170003.75元(540000元-369996.25元),因环保局污水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7月份,故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为宜。被告公司应于水质检验合格后1年支付工程款7万元,2年后支付工程款7万元,故该两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为2016年8月1日及2017年8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科德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3.75元及利息(以17000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100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7元,原告大连新科德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大连新科德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197元,应予退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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