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辽渔集团有限公司船舶工程分公司 大连金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大连海事法院 |
| 裁判结果 | 辽渔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剑公司立即支付船舶维修工程款5372290.1元人民币,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11510元);2.请求确认金剑公司对“奥斯卡”号享有留置权,并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船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金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辽渔分公司作为承修方,金剑公司作为送修方,双方签订了《俄罗斯“奥斯卡”号修理合同》,约定金剑公司将自主经营的俄罗斯“奥斯卡”号船舶送交辽渔分公司维修,“以送修方提交给承修方的船东提供的修理工程单为基础,以船舶入修后实船勘验时核定的工程为依据进行全面施工。开工前和修理过程中允许船东对修理工程内容进行追加和削减。”“参照1991年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船舶修理价格表计价;修理价格暂定为350万元人民币,实际结算价格以双方签署的修理结算清单为准。修理周期100天,起止日期以开工证书和完工证书为准。本合同签订后,送修方应在十日内向承修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工程完工船舶交接前,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0%;实际结算余额应在6个月内付清;该轮修理期间,送修方派代表进厂,上船协助船东代表和工厂共同处理修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承修方应在工作中给予积极的配合和协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剑公司将“奥斯卡”号船舶送到辽渔分公司船厂进行维修。2019年4月30日,经辽渔分公司与金剑公司派驻船东代表确认并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合计473162美元,折合3183717.83元人民币。此后,因“奥斯卡”轮沉没发生打捞费用和油污处理费用2188572.27元。辽渔分公司多次向金剑公司催要修船工程欠款,但金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截至起诉前,金剑公司仍未能给付上述修船款,辽渔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剑公司辩称:金剑公司同辽渔分公司仅为代理法律关系,修船的外方客户都是辽渔分公司提供,由辽渔分公司同外方客户具体商谈,金剑公司作为出口公司仅是代签合同,供退税使用,故不同意辽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辽渔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均以双方之间存在船舶修理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据《代理出口协议书》,双方就“代理出口船用设备及零配件(维修俄罗斯捕鱼船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金剑公司负责对外签署维修合同书,对内签署维修工程合同,辽渔分公司负责对船舶的维修”。据此,金剑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同辽渔分公司签订《俄罗斯“奥斯卡”号轮修理合同》,属于《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的履约行为,双方就“奥斯卡”号船舶的修理仅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非船舶修理法律关系。辽渔分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同本院认定不一致,辽渔分公司在本院释明后拒绝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因辽渔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基于船舶修理法律关系,双方就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或同实际送修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未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与辩论,故在委托代理或其他法律关系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明确具体,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辽渔分公司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赔偿。 综上,辽渔分公司请求判令金剑公司支付船舶维修工程款并确认对“奥斯卡”号享有船舶留置权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渔集团有限公司船舶工程分公司对大连金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28.6元,辽渔分公司已预交,退还辽渔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2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