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38.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1年7月16日的利息1609.72元、罚息195.73元和复利30.98元),其中,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不超过51万元;授信有效期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

二、履行情况

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发放贷款183000元。《个人贷款确认书》记载,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6.8%。被告自2021年6月5日起即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59938.58元、利息3418.63元、罚息1756.24元、复利141.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但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罚息亦不应计复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59938.58元及截至2021年11月2日的利息3418.63元、罚息1756.24元、复利141.66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59938.5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418.63元为基数,均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2%计付);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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