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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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 大连新科德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德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7547.22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5139.24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为1009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22777.9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污水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瓦房店市,合同总价50万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6月底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原告德美公司(乙方)与被告成达公司(甲方)签订《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厂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厂;……三、工程施工工期,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4月15日内进入污水厂施工,50日内完成施工。2、污水调试20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合同的总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2、工程款支付:⑴签订合同并收到工程款收据后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⑵部分设备进入现场并收到发票(金额200000.00元发票)后支付壹拾万元。⑶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支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⑷经环保部门各项指标水质检验合格,收到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⑸1年后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⑹质保金(两年后支付)收到发票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 被告成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0万元,分别为:1.2015年4月7日10万元;2.2015年4月22日10万元;3.2015年6月26日10万元;3.2015年8月7日2万元;4.2015年9月24日1万元;5.2015年10月26日1万元;6.2016年5月12日1万元;7.2016年8月9日2万元;8.2016年12月29日1万元;9.2017年1月16日2万元。原告德美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23日及2015年7月24日为被告成达公司开具20万元、15万元及5万元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成达公司应在1年后付5万元,质保金(两年后支付)收到发票支付5万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1年后具体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该1年后应确定为经环保部门各项指标水质检验合格后1年。被告成达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可以认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环保部门水质检验合格。关于水质验收合格时间,原告德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经环保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的具体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经环保部门各项指标水质检验合格,收到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5万元,原告德美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为被告开具该5万元发票,后被告成达公司陆续支付该5万元,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4日已水质验收合格,被告成达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7月24日支付5万元工程款,2017年7月24日支付剩余5万元工程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德美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科德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原告大连新科德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大连新科德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756元,应予退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