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长春一东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

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东公司辩称,被告田**为一东公司员工,在送客人去机场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为田**负全部责任,一东公司已经为自己名下的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合法有依据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等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15时许,在龙嘉国际机场1号路西向东方向距路口50米处,田**驾驶×××黑色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因田**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向前方等待红灯,由杨昀坤驾驶的×××白色JEEP小型普通客车,收到撞击后,×××白色JEEP小型普通客车撞向前面,由高立安驾驶的×××紫色庆铃轻型箱式货车。本次事故致使,×××驾驶员田**胸部受伤骨折;×××驾驶员杨昀坤背部、腰部及腿部部分肌肉拉伤;×××副驾驶乘客白**嘴部流血,头部出现脑震荡。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机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昀坤及高立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白**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下1/3处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胸壁挫擦、左第8肋骨骨折、左髋部挫擦伤、头外伤、脑梗塞等,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出院后左上肢绝对勿持重,仍加强左腕关节被动背伸活动及康复联系;2.适当口服营养神经,接骨,补钙药巩固治疗;3.每隔1-2个月复查一次X线片;4.注意休息,有变化随诊”,白**支出门诊费1214元(20元+1194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234.82元、住院费36166.31元、急救医疗费176元。2020年12月29日,白**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736元。2021年1月3日,白**在万宝骨伤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530元。2021年1月18日,白**在九台区南山巨杉多邦大药房购药支出742.35元。2020年11月12日,白**在九台区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出30元。

2021年1月8日,白**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左上肢神经损伤后果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被鉴定人白**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4.被鉴定人白**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5.被鉴定人白**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白**支出鉴定费3950元。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要求对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31日,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左桡神经损伤遗留左手肌力IV级达十级伤残。

白**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另查明,×××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系长春一东汽车零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田**与长春一东汽车零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田**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白**系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与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田**应按全部责任对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为长春一东汽车零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故其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长春一东汽车零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长春一东汽车零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属为确定白**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白**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有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住院记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核算为39616.13元(1448.82元+36166.31元+736元+530元+735元)2020年11月11日,白**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303.28元(9元+188元+106.28元)因未提供门诊手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18日,白**在九台区南山巨杉多邦大药房购药支出742.35元,现其主张735元,本院支持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白**住院29日,核算为2900元(100元/日×29日);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核算为3000元(50元/日×60日);4.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3万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吉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为16790.4元(3358.08元/月×5个月);5.误工费,白**提供长春市九郊街道办事处聂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认定其以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白**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1日,核算为28095.94元(3358.18元/月×8个月+3358.18元/月÷30日×11日);6.残疾赔偿金,白**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核算为35528.9元(32299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白**的伤残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白**仅提供急救医疗费176元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律师代理费1.8万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3万元,鉴定费3950元,因本院未采纳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故应予扣除1300(700+600)元,鉴定费确认为2650元;10.复印费30元,未在白**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的损失合计为160081.37元。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白**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85915.24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56166.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白**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0081.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750.82元,由原告白**自行负担14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3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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