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长春市福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高**、长春市福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211442.07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8526.8元,误工费80565.3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42115.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病历复印费99.2元,以上合计284806.9元,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180000元后,剩余部分104806.9元按30%计算为3144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高**、长春市福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7日凌晨1点10分左右在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286KM+500M处,赵**驾驶车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吉林省联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使用性质:货运)追尾高**驾驶福兴通公司名下的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WSRXSJ5H1E11128),导致赵**受伤入院治疗,赵**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于2021年2月5日出院,之后回到安图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赵**在吉大一院期间治疗花费医疗费102094.05元,因赵**与其雇主之间存在工伤争议,本次诉讼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在安图县中医医院中因赵**经济困难,没有钱继续治疗,至今无法与安图县中医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手续,该部分医疗费用金额现无法确认,但阳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向安图县中医医院垫付了18000元。赵**在本次诉讼中保留对上述两部分医疗费后续主张的权利,待解决工伤纠纷并获得本次诉讼赔偿与安图县中医医院结清费用后再另行主张。2021年6月7日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一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2021年2月19日经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高**承担次要责任,赵**承担主要责任。阳光保险承保福兴通公司名下的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WSRXSJ5H1E11128)的交强险,安华保险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经计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高**、长春市福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应当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211442.07元,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负次要责任,本案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共计20万元,交强险不足再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高**驾驶主挂车,如高**挂车有保险需要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对于赵**的诉求,对于医疗费,赵**一起在本案中主张,对于赵**与雇主之间存在工伤纠纷,应在处理结束后再另案起诉,因工伤包含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对于复印病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赵**对于误工期损失的计算方式有错误,应当予以调整。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高**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请法庭核实该车辆行驶证、营运许可证及驾驶人高**驾驶证信息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如存在免除情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费用应予以退还或者保留后续追偿权利。如不存在责任免除,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医疗项下18000元医疗费,该部分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计算结果应为133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法院予以调整。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综上请法院综合评判,依法判决。

高**、长春市福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赵**驾驶车牌×××中型厢式货车追尾高**驾驶的福兴通公司名下的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赵**受伤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9天,入安图县中医医院治疗85天。2021年6月7日,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左侧尺桡骨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内髁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赵**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7万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其营养费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人民币100元为宜。

另查明,高**驾驶的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WSRXSJ5H1E11128)机动车所有人为长春市福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向安图县中医医院垫付了18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投保保险单、垫付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赵**驾驶车牌×××中型厢式货车追尾高**驾驶的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赵**受伤,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高**应对赵**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赵**对住院医疗费部分要求另案主张权利的请求是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因赵**共计住院治疗94天,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7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结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主张误工费80565.30元,赵**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但事故发生时赵**系驾驶厢式货车进行营运工作,故能认定赵**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计算方式按照吉林地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满年的先按年计算,剩余天数满月的按月计算,剩余天数按日计算,故赵**的误工费应支持61409.25元【6823.25元×9个月(270天)】;对于赵**主张护理费18562.80元系适用旧标准计算,按照吉林地区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应支持17974.80元(149.79元×120天);对于赵**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赵**受伤地点、家庭居住地点等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115.6元,因赵**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则残疾赔偿金应支持160300.80元【33396元×20年×(20%+2%+2%)】;对于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赵**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赵**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94天)、残疾赔偿金160300.80元【(33396元×20年×(20%+2%+2%)】、误工费61409.25元【6823.25元×9个月(270天)】、护理费17974.80元(149.79元×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2284.85元。

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项下的18000元,故以上损失先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180000元,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92284.85元的30%即27685.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长春市福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与长春市福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高**与长春市福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故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赵**主张由长春市福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高**负责赔偿,因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鉴定费支持1170元;对于赵**主张的复印费99.2元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27685.46元;

三、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日赔偿原告赵**鉴定费1170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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