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州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鲁洲集团沂水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常州明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222.09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州明洁公司与被告临沂立方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临沂立方公司将承建的鲁洲沂水公司湿电除尘工程中的玻璃鳞片防腐工程交由常州明洁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接到临沂立方公司提前七天通知后开始施工,工程总面积536.6平方米,总价款15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工期。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面积52.229平方米,增加工程款15668.7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8279.74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立方公司辩称,临沂立方公司承建鲁洲沂水公司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后将防腐工程委托常州明洁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常州明洁公司施工后,工程至今未通过质量验收并已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除尘器的性能和整体寿命,经检查,常州明洁公司施工的防腐工程厚度不均匀,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鲁洲沂水公司已要求临沂立方公司立即整改。临沂立方公司曾多次要求常州明洁公司及时修复或重做,但常州明洁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常州明洁公司在未完成修复或重做前,临沂立方公司拒绝支付常州明洁公司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同时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常州明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鲁洲沂水公司辩称,常州明洁公司将鲁洲沂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鲁洲沂水公司与常州明洁公司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二、鲁洲沂水公司与临沂立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常州明洁公司诉称的拖欠临沂立方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常州明洁公司对鲁洲沂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常州明洁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临沂立方公司既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临沂立方公司无权向常州明洁公司主张赔偿;第二,假设工程将来产生修复损失,应由鲁洲沂水公司向临沂立方公司主张赔偿,临沂立方公司赔偿完毕后再向常州明洁公司主张;第三,常州明洁公司所施工工程已过质保期,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鲁洲沂水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临沂立方公司所谓的损失也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常州明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科技研发,防腐工程的施工与维护,机械设备的安装与维护,化工原料及产品的销售。临沂立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环保设备(不含特种设备);锅炉辅机配件销售;旧设备调剂;机械配件加工。

2015年6月9日,抚顺市鲁洲淀粉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鲁洲公司)作为买受人、山东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立方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山东鲁洲集团沂水化工有限公司55T/h三废炉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合同》,抚顺鲁洲公司向山东立方公司购买55T/H三废余热锅炉烟气湿式静电除尘器,合同总价款255万元,合同同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1日、7月12日,临沂立方公司作为甲方、常州明洁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鲁洲化工湿电除尘工程玻璃鳞片防腐技术协议》及《湿电除尘工程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各一份,临沂立方公司将玻璃鳞片防腐工程交由常州明洁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总价款暂定156000元,最终结算根据现场实际面积;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整个工程完成一半时(喷砂、底涂结束)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防腐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技术协议》约定,厚度公差范围:标准厚度1.8-2.2㎜,最低厚度不小于1.8㎜。合同签订后,常州明洁公司进场施工,临沂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8279.74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常州明洁公司多次要求临沂立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临沂立方公司以常州明洁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临沂立方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涂层表面存在流挂、凹凸不平缺陷,防腐涂层厚度最薄处为1.57㎜,防腐涂层厚度最厚处为2.75㎜,除尘器箱体内壁存在多处锈斑,对于阴-阳极间需施加数万伏高压的湿电除尘装置,内壁的绝缘要求不应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为:涉案玻璃鳞片防腐工程防腐涂层制作后存在流挂、凹凸不平现象,涂层厚度超出《鲁洲化工湿电除尘工程玻璃鳞片防腐技术协议》中要求的1.8-2.2㎜范围,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要求。临沂立方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后临沂立方公司申请本院对湿电除尘器玻璃鳞片防腐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湿电除尘器玻璃鳞片防腐工程因修复产生的费用为701780元,其中除尘器拆装;阳极管束支架、阴极大梁换新以及安装后系统调试费用为511226元,除尘器箱体及烟囱常温玻璃鳞片胶泥费用为167097元,支撑梁常温玻璃鳞片胶泥修复+FRP费用为23457元。临沂立方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临沂立方公司主张还曾支出差旅费1700元,并提供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一宗。

另查明,常州明洁公司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常州明洁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56000元计算工程价款,同时认可临沂立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279.74元,常州明洁公司仅主张工程款106222.09元。

还查明,鲁洲沂水公司主张除尘器工程的发包人系抚顺鲁洲公司,抚顺鲁洲公司与鲁洲沂水公司同属同一母公司-山东鲁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鲁洲沂水公司承认抚顺鲁洲公司已将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交付鲁洲沂水公司使用,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鲁洲沂水公司已向山东立方公司发送整改函,山东立方公司一直未予整改,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设备带病运转。经查,鲁洲沂水公司的股东为山东鲁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鲁洲沂水公司的股东亦为山东鲁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再查明,常州明洁公司起诉至本院后,临沂立方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短信方式、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常州明洁公司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常州明洁公司予以修复。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常州明洁公司与临沂立方公司签订的《鲁洲化工湿电除尘工程玻璃鳞片防腐技术协议》及《湿电除尘工程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常州明洁公司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临沂立方公司应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6000元,扣减临沂立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8279.74元,尚欠107720.26元。现涉案工程已投入生产逾一年,临沂立方公司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常州明洁公司要求临沂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6222.09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常州明洁公司与临沂立方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常州明洁公司要求临沂立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常州明洁公司与临沂立方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常州明洁公司与临沂立方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鲁洲沂水公司既非合同相对人,亦非工程发包人,常州明洁公司要求鲁洲沂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常州明洁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责任。参照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临沂立方公司要求常州明洁公司支付损失70178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临沂立方公司要求常州明洁公司负担差旅费1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06222.09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三、反诉被告常州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临沂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70178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临沂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五、上述第一、三项相抵后,反诉被告常州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临沂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59555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94元,由被告临沂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反诉原告临沂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由反诉被告常州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8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反诉被告常州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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