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英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常州固耐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四川英发公司支付货款134,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四川英发公司承担原告常州固耐安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及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四川英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本院依法分配,不作为诉讼请求处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14日签订《纸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CYFCL-CG-G200414、SCYFCL-CG-G200508),对纸箱数量、单价及产生纠纷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的承担做出约定,两份合同总价共计154,500元。常州固耐安公司已按约交货,四川英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四川英发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英发公司辩称,一、对于诉讼请求一,四川英发公司认为支付货款的金额应为134,036.5元。至于利息部分,由法院酌定;二、对于诉讼请求二所涉律师费、差旅费,四川英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常州固耐安公司(卖方,乙方)与四川英发公司(买方,甲方)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14日签订两份《纸箱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纸箱规格型号为EPE尺寸:410*340*185,盖板尺寸:410*340*20。两份合同约定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及单价分别为3000套(20.6元/套)、4500套(20.6元/套)。约定交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24日开始交货,可分批发货;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交货,可分批发货。其余部分约定一致。关于付款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为“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天内,甲方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乙方全额货款。”。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无能力完成,必须向合同对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货款之5%;2.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乙方未能交货,每超过一天扣合同总货款之0.1%”。关于争议解决,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十、若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二、合同履行情况。

1.发货。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常州固耐安公司提交发货单5份,每份发货单1,500套纸箱(每套纸箱含三个组件),证明常州固耐安公司自2020年4月24日起陆续向四川英发公司发货共计7,500套纸箱,发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四川英发公司当庭对常州固耐安公司发货总量部分的事实无异议,但陈述发货单无法反映出原告每次发货的具体数量。四川英发公司庭审中主张常州固耐安公司2020年6月5日完成交货,较合同约定的2020年5月30日存在逾期,应当进行扣款。

2.开具发票。常州固耐安公司提交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3张,合计金额154,500元,四川英发公司对该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3.已付款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

三、常州固耐安公司因本案起诉发生费用情况。

1.律师费。常州固耐安公司(委托人、甲方)提交了与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与四川英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经甲方提出,乙方同意,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的代理费用为15,000元,乙方应在收到代理费后向甲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24日开具的“法律咨询*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0元;

2.保全保险费用。常州固耐安公司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开具的“保险服务*财产保险服务”发票1张,金额为500元;

3.律师差旅费用情况。常州固耐安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及代理律师陈江**的下列差旅费用票据。(1)机票:代理律师从常州前往成都1,253元;法定代表人云南前往成都869元,两项合计2,122元;另预购返程机票,由成都返常州,两人飞机票为2,380元,以上机票总计4,502元。

(2)打车费,包括从出发地到机场的费用,机场到酒店的费用,酒店到法庭的费用,单程小计347元;同时常州固耐安公司预估300元返程费用,打车费总计是647元。

(3)住宿费两间房1,338元/天,住***。

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的陈述、《纸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CYFCL-CG-G200414、SCYFCL-CG-G200508)、微信聊天截图、发货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行程单、双方书面陈述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另查明,《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一般公务人员公务差旅报销标准:住宿费为成都市370元/人·天,市内交通费(公杂费)为80元/人·天。

本院认为,常州固耐安公司与四川英发公司对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部分无争议。因本案所有争议及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辩论情况,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四川英发公司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即常州固耐安公司2020年6月5日交货是否属于迟延交货及是否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款;二、四川英发公司是否应就欠付货款支付利息及利息数额问题;三、四川英发公司是否应向常州固耐安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一、关于四川英发公司提出的常州固耐安公司2020年6月5日交货扣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两份《纸箱采购合同》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扣款条款,应解释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条款。四川英发公司主张扣款,实质是向常州固耐安公司主张违约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提出反诉。经当庭询问,四川英发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四川英发公司提出的扣款主张,不再审查,也不构成扣减常州固耐安公司主张货款的合法事由。除该事由外,四川英发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134,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四川英发公司是否应就欠付货款支付利息及利息数额问题。《纸箱采购合同》中对四川英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无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常州固耐安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过以上规定水平,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在《纸箱采购合同》第四项付款方式载明“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天内,甲方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乙方全额货款。”四川英发公司明确陈述常州固耐安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完成交货,常州固耐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3日”,四川英发公司陈述已经收到发票,但不能陈述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常州固耐安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30日开始追讨货款,并以此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综合以上事实,常州固耐安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可予以支持。

三、关于四川英发公司是否应向常州固耐安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本案两份《纸箱采购合同》均约定“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因本案纠纷诉讼发生的合理律师费、差旅费,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金额,常州固耐安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为15,000元。但该金额超过了请求标的额的10%,且不包含律师差旅费,超过必要、合理范围,本院根据本案标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为在8,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金额,应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并考虑合理性、必要性,标准可参考一般公务员差旅标准确定。常州固耐安公司已经委托1名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该律师的合理差旅费用属于应支持范畴。根据本案案情的具体复杂程度,常州固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外地乘飞机到本院出庭,并非合理、必要,发生的差旅费用不予支持。代理律师因本案开庭从常州往返成都机票费用已查明为1,253元、1,190元,合计2,443元,予以支持。该次差旅合理时间可确定为2日,对1晚的住宿费用予以支持,超出时间部分不予支持。常州固耐安公司举证证明支出的住宿费两间房1,338元/天,住***。其他市内交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合理性、必要性的金额范围,可参照公务差旅市内交通费(公杂费)包干80元/人·天标准(合计1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用,因合同约定不明确,也非提起诉讼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用根据原告部分胜诉情况分配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英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20年10月30日起,以13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英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合理差旅费(机票费用2,443元、住宿费370元、市内交通费用160元)合计2,973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四川英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保全费1,268元,由原告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四川英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8-0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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