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州市成功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万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常州建材公司立即向福建万峰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以及利息27031.67元,共计127031.67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共计利息21481.2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暂计至2021年1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共计5550.42元);2.请求判令常州建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福建万峰公司与常州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福建万峰公司向常州建材公司采购一套年产25万m3加气混凝土砌块设备,合同总价510万元,交货时间为:需安装的设备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其余设备150天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预付20%货款合同生效,提货时需方可派人到供方厂内验货,验收合格后按所提货物付足货款的95%,最终留叁拾万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后福建万峰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仅向常州建材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经查明,福建万峰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5日,庭审中福建万峰公司表示因公司成立后资金不足,与常州建材公司协商由常州建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作方,以融资租赁方式来购买设备,当时谈好后就直接支付了10万元,后来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了融资失败,所以就未支付其余款项,庭审中常州建材公司表示2015年9月份福建万峰公司的经理黄锦旭打电话与常州建材公司的股东徐利明沟通说融资租赁资金没有融资下来说10万元不要还了,合同解除,但是常州建材公司不同意,说货物加工了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预付20%货款合同生效,福建万峰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尚未达到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双方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合同的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据此取得对方的财产失去了合同约定的依据,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常州建材公司应当返还福建万峰公司预付款10万元。因合同未生效系基于福建万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货款所致,福建万峰公司存在过错,故其请求常州建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常州建材公司主张福建万峰公司应当予以接收已加工的货品及保管对价,常州建材公司提供的照片中设备无法与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对应,无法认定仅系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而加工的设备,而非因常州建材公司其他业务所加工,对常州建材公司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建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福建万峰公司预付款10万元。二、驳回福建万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1元,减半收取计1420.5元,由福建万峰公司负担302.5元,常州建材公司负担11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常州建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年产25万立方米生产线设计图》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为定制产品,并委托相关方设计。福建万峰公司书面提交质证意见认为,1.该份图纸无福建万峰公司的签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系常州建材公司单方提供或者制作,因此图纸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假定图纸为真实的,首先常州建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总平面图,系厂房空间的预留而非设备的限定,也就是说图纸系根据福建万峰公司设备参数预留的空间,其次,定作是指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总平面图仅仅体现空间布局并不能体现对相关设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要求;3.本案常州建材公司与福建万峰公司之间签订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均为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因此,该合同即为成立而未生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常州建材公司应当返还福建万峰公司货款。假设存在定制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系法律上的事实,常州建材公司也负有退回货款的义务;4.庭审中常州建材公司以设备需要安装主张双方签订为定制合同,并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只有买方支付货款至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后才产生设备,现又以只体现空间布局的总平面图主张产品定制。不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体现了常州建材公司不诚信的一面。本院认证认为,因该《年产25万立方米生产线设计图》无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字,且常州建材公司对该设计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附条件的合同,条件应当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因此,当事人约定合同义务内容不能成为条件,因为: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则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本案中,“支付货款”是福建万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该义务明确且确定,至于福建万峰公司是否支付货款,是合同履行的结果,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预付20%货款合同生效”的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涉案合同不构成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据此,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当事人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认定,处理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即,未生效的合同后果不等于合同无效,也不当然适用合同解除的后果。成立后生效的合同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依上分析,涉案合同对福建万峰公司、常州建材公司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福建万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常州建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规定的情形,况且福建万峰公司并未诉请法院解除合同,福建万峰公司要求常州建材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成立后,多年来合同履行处于僵局状态,常州建材公司亦认可合同约定的产品已不符合当今市场需求,对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及相关损失问题,当事人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常州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8民初3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万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1元,减半收取计1420.5元,由福建万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万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55.6元,由福建万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9-0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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