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广德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信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暂计至2021年5月1日的利息579112.09元(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支付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诺信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0元;3、被告溧阳新时代公司、广德新时代公司、乐**、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诺信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Z171012020002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2.2条),贷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4月24日始至2021年4月24日止(第4.1条);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固定利率以每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壹年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58.75基点确定,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5.1条);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第5.3条);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5.3条);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第15.6条)。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溧阳新时代公司、被告广德新时代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Z17(高保)20200015、CZ17(高保)20200016),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净额1000万元(第1.3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第1.4条);保证期间为两年(第4.1条)。

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乐**、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Z17(个高保)20200003),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净额1000万元(第2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第3条);保证期间为两年(第19条)。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年利率5.4375%(借款凭证)。截止2021年5月1日,被告诺信达公司已逾期,积欠利息已达579112.09元,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催收贷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诺信达公司、溧阳新时代公司、广德新时代公司、乐**、徐**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诺信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Z171012020002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4月24日始至2021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5.437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固定利率以每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壹年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58.75基点确定,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溧阳新时代公司、广德新时代公司、乐**、徐**与华夏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诺信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净额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银行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诺信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5.4375%。截止2021年5月1日,被告诺信达公司已逾期,拖欠利息合计579112.09元,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催收贷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华夏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利息表、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诺信达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溧阳新时代公司、广德新时代公司、乐**、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诺信达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本息、律师代理费,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所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佐证,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溧阳新时代公司、广德新时代公司、乐**、徐**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诺信达公司、溧阳新时代公司、广德新时代公司、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579112.09元。以及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溧阳市广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30000元。

三、被告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徐**对被告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5元,减半收取436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27.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2021-09-01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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