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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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院拍卖唐山市路北区是否合法。

执行机构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机构作出“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芦丽丽、芦春林、刘文芬名下银行存款1108225.77元及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执行裁定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3、2020年8月24日,但作出(2020)冀02执16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刘文芬、芦春林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时间是2020年2月17日,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作出时间早于执行裁定书作出时间。

关于涉案房产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本案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芦春林名下,但其已去世,刘文芬、芦丽丽作为芦春林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基于法定继承取得了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即刘文芬、芦丽丽系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河北省廉租房保障办法》第六条规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一)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二)每户建筑面积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2020唐山公租房补贴标准亦规定公租房人均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家庭公租房面积最低35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而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仅为35.78平方米,虽被执行人名下另有底商,但该房产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且该房产非用于居住,因此,能够确定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产,亦是保障刘文芬、芦丽丽及芦丽丽所抚养孩子生存权的唯一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刘文芬及芦丽丽名下均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亦无证据证明刘文芬、芦丽丽为逃避债务转让其他房屋,同时,申请执行人无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的意思表示,其同意支付五年租金亦附条件支付,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支持的情形。本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唐山市路北区暂不满足拍卖条件。因异议人在本案中放弃对租金的异议请求,本案对该部分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撤销该院(2020)冀02执恢33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唐山市路北区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

复议申请人张*、圣琼公司不服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25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中刘文芬和芦丽丽均系被执行人;二、复议申请人依法向执行机构申请调取了被执行人芦丽丽和刘文芬的微信转账流水,该流水显示,在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芦丽丽通过微信收入3942465元,支出5371451元。自2020年1月以来,芦丽丽每月的收入和支出均保持在上述水平,其却向执行机构陈述其名下无房,三代人同居住在35.78平米的涉案房产中。为了阻却执行,不断向执行机构营造其没有生存能力的形象。私下却不断向第三人转移大量现金,明显为逃避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保留追究其拒执罪的权利;三、复议申请人在(2020)冀02执恢3369号之二裁定书出具前,已经在执行机构做了笔录,同意按照标准给付刘文芬五年的过度租赁租金,要求其清房并非复议申请人附条件,而是拍卖房产的实际需要。故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继续评估、拍卖芦春林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机构拍卖唐山市路北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涉案房产面积仅为35.78平方米,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产;执行机构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另一商业房产并非用于居住,且正在执行过程中。另,申请执行人无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的意思表示,其同意支付五年租金亦附有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唐山中院裁定撤销对唐山市路北区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芦丽丽与他人之间有大额微信转账流水的问题,应向执行机构提出,由执行机构查询、采取相应措施,以利该案执行。但该复议理由不影响对拍卖案涉房产妥否的判断。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西安圣琼励婕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25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7-2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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