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人保丰南支公司连带赔偿薄**医疗费13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516元、误工费24428.4元、残疾赔偿金95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辆托运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384.1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田**、人保丰南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8时43分,田**驾驶车牌为冀B×××××号、冀B×××××号半挂货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处向右侧转弯过程中,其车右侧后部与顺行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薄**无责任。车牌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格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

田**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薄**承担。

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薄**不承担事故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信息及车辆登记所有人的基本信息、车辆所投交强险情况;

3.诊断证明书一张、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河区医院门诊病历一张、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报告书两张、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三张、医疗费票据二十六张,证明:薄**的伤情、住院天数、所花医疗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

5.证明三张、转包协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葡萄种植地图片三张、土地承包经营证两份,证明:薄**与李克山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葡萄园,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6.托运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导致薄**车辆损坏,因托运产生的车辆托运费。

人保丰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保丰南支公司对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薄**应提交出院证据予以核实,对医疗费票据中的挂号费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的2021年4月20日核磁共振的票据应为医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予以核实,对转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无法证实薄**方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照片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土地承包经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薄**收入的减少;对证据6,托运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政府部门予以承担。

田**对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0%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人保丰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8时43分,田**驾驶车牌为冀B×××××号、冀B×××××号半挂货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处向右侧转弯过程中,其车右侧后部与顺行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薄**无责任。车牌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薄**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救治,薄**于2021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拇指末节趾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皮擦伤;3.左胫骨内侧髁、左腓骨头骨挫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6.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8.胸骨骨折;9.胸部软组织损伤;10.外伤后头痛头晕;11.高血压。

薄**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薄**的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薄**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薄**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田**负全部责任,薄**无责任,本院确认应由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田**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薄**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3571.7元;人保丰南支公司抗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以证明对免赔条款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未列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理据不足,对人保丰南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薄**共计住院7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即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薄**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薄**护理期为75天,薄**主张按照166.88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20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每天151.36元计算,护理费为11352元;

5.误工费:薄**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转包土地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实其从事葡萄种植业,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薄**误工期为120日,应按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仅主张误工费24428.4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薄**于****年**月**日出生,定残日为2021年5月25日,定残时58周岁,应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因天津市法院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再因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收入来源等区分,故应按照天津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65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531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薄**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薄**不存在过错,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8.鉴定费:鉴定费系为确定薄**的伤情而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薄**并未提交与就诊时间、地点对应的交通费票据,其主张3000元过高,结合薄**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

10.车辆损失费:薄**未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1.车辆托运费:车辆托运费为对事故车辆救援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为直接损失,且薄**提供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150元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薄**各项损失共计158720.1元,人保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318元、护理费9682元,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薄**150元;剩余38570.1元,由田**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318元、护理费9682元,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150元;上述三项共计120150元;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薄**医疗费3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70元、误工费2442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8570.1元;

三、驳回原告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原告薄**负担37元,由被告田**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八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九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0-2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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