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唐山市申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301400元(包括应付租金351300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一之日为准)产生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5513.04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其他费用;5.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申诚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申诚公司购买租赁物激光金属切割机(规格型号:GN-TPF-E3015-1000W双开放式工作台),并将该机器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共23个月,自2019年4月18日起租,租金总额为59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申诚公司自第9期租金应付日起便不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为此,原告曾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蔺娜、被告申长永均应为被告申诚公司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亦未履行清偿责任,故成诉。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签约流程1份、《公证书》1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所有权转让证书》2份、《付款通知书》、《资金收据》、《款项用途确认函》、《服务费确认函》及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业务回单》5份、蔺娜、申长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安心签电子合同说明函3份、三被告使用电子签约平台制作电子印章、以及签约时人脸识别牌照、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持有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北京中金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与被告二蔺娜、被告三申长永微信聊天记录1份、同意使用线上服务平台的确认函1份、《起租通知书》1份、《债权明细表》1份、银行回单7份、原告与被告三申长永的通话录音、《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发票、《保证函》、《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验证证明》、设备现场照片1份、《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转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签约过程及《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诚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PAZL200004941-ZL-01)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申诚公司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申诚公司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激光金属切割机,并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申诚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申诚公司应将各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届满且被告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支付100元的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留购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合同约定租赁成本550000元,租赁期间共23个月,租金总额590500元,保证金50000元,服务费29900元,租赁物账面价值660000元,协议价款55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500000元,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唐山市申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8日起租,第1-11期每期租金29900元,第12-23期每期租金为21800元,出租人有权以承租人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任何应付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当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

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诚公司付款500000元(协议价款550000元减去保证金50000元),被告申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及《资金收据》,确认收到《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PAZL200004941-ZL-01)项下的租赁物且验收合格。且承租人收到《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PAZL200004941-ZL-01)约定的款项。

2019年4月17日,原告(受益人)与被告蔺娜(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受益人与申诚公司已签订编号为2019PAZL20000494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协议,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向受益人担保承租人全面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全面遵守各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承租人依据主合同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受益人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保证人违约而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4月17日,原告(受益人)与被告申长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受益人与申诚公司已签订编号为2019PAZL20000494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协议,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向受益人担保承租人全面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全面遵守各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承租人依据主合同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受益人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保证人违约而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主张《售后回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申诚公司仅支付第1-8期全部租金,自第9期开始拖欠租金未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为351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申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显示,原告根据被告申诚公司的要求向其购买设备,再回租给被告申诚公司使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应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融资金额,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申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合同加速到期、被告申诚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01300元(已抵扣保证金50000元)及留购价款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鉴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加速到期日为原审案件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因合同约定加速到期日应为甲方发出加速到期通知书之日、甲方向法院起诉之日、甲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之日等,以孰早者为准,故本院以原审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作为加速到期日。对于加速到期日前已经到期的第9-14期欠付租金(支付日为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每月18日)发生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各期租金为基数,自每期租金支付日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申诚公司违约,原告举证证明其作为守约方因诉讼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用,且双方就律师费负担存有明确约定,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被告违约情形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鉴于被告蔺娜、申长永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均承诺对被告申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申诚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申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1300元(已抵扣保证金)及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唐山市申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分别以第9-11期各期租金29900元、第12-14期各期租金218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每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唐山市申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蔺娜、申长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唐山市申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保全费2129元,均由被告唐山市申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蔺娜、申长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0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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