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唐山市丰南区乾坤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崔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754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4日,原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崔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唐山市丰润区乾坤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唐山市岔河镇农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承包地的范围,崔庄子村洪祥坞至南侧,东至水沟地界,北至冬庄子边界,南至小房合成新,西至老河埝农业用地127.5亩土地,总面84915平方米,土地类型农业用地,用途为现代都市农业、特色农业推广、农业休闲、观光、采摘、种植等农业服务及农业种植综合使用(包括:粮食、果品、蔬菜、苗木等精品农业,高科技、高效益农业)。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43年5月3日止,共计3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人民币800元,每三年后每亩地增加100元。每年5月1日前交清当年全部承包费。逾期缴纳承包费的,每超过一天应承担当年应交总承包费5‰的滞纳金。2013年12月14日,原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崔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崔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中的崔庄子村委会。2015年3月18日,原唐山市丰润区乾坤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名为唐山市丰南区乾坤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即本案的乾坤合作社。因乾坤合作社未交纳2017年度承包费,崔庄子村委会将乾坤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文中诉至丰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承包合同,且一并收回合同项下承包土地及所属地上物、地下物;判令乾坤合作社支付自2017年度至2043年度因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9342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1637.5元,张文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崔庄子村委会与乾坤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乾坤合作社在实际取得诉争土地承包权后,未依约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对于崔庄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尽管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亦应予以维护。因乾坤合作社已经在所承包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并出租给诸多案外人,且由合同第五款双方权利义务发包方项下内容可以看出,崔庄子村委会对乾坤合作社的转租行为持认同乃至鼓励的态度,在此条件下解除合同将会损害诸多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争合同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崔庄子村委会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乾坤合作社已将诉争合同所涉土地随同地上建筑物一同转租他人,且期限等同于本案土地合同承包期。根据公平原则,乾坤合作社亦应向崔庄子村委全部履行缴纳剩余承包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承包费金额为人民币4360500元。对于滞纳金,该院酌定以欠缴的2017年度承包费的30%计算,结果为34425元。

对于崔庄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4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乾坤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崔庄子村委会一次性支付2017年至2043年合同期间全部承包费人民币4360500元;二、乾坤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庄子村委会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4425元;三、驳回崔庄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乾坤合作社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其一次性给付2017年至2043年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丰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乾坤合作社未依约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崔庄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应予支持。崔庄子村委会要求乾坤合作社支付自2017年度至2043年度因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9342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1637.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庄子村委会主张张文中与被告乾坤合作社资产权属不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解除合同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9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75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崔庄子村委会与乾坤合作社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2013)字第0504号承包合同。三、由崔庄子村委会收回本合同项下承包土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崔庄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3月21日,崔庄子村委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高**见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公告后,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查明,2017年8月26日,高**与乾坤合作社签订《乾坤生态农庄承包合同》,约定由高**承包种植单元为B38的大棚,承包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43年4月30日。承包费188000元。高**自称该大棚原承包人为闫昆,闫昆将承包权转给他后,他向闫昆支付了转让费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同时满足主体、程序和实体三方面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为:对原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系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

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能够提出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2018)冀02民终754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崔庄子村委会与乾坤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高**并非该承包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虽然高**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案涉土地属于崔庄子村集体土地的一部分,高**基于与乾坤合同社之间合同约定所享有的使用权,是一种债权上的权利,不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能够及于不特定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因此,高**不是(2018)冀02民终7546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需为辅助型第三人或被告型第三人,即应为原审诉讼中被告的辅助型角色或类似于被告的角色,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显然,高**也不是(2018)冀02民终7546号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2018)冀02民终7546号的判决结果会导致高**与乾坤合作社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这种影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的损失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乾坤合作社主张。

综上所述,高**不具有针对(2018)冀02民终7546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高**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当事人间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能够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高**请求撤销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7546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标的是崔庄子村委会解除其与乾坤合作社间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唐山市岔河镇农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高**非该2013年5月4日《唐山市岔河镇农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高**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本案中,高**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属农户无异议。乾坤合作社仅作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高**无证据证明其在征得同意后依法自乾坤合作社经再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高**与乾坤合作社签订《乾坤生态农庄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754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裁定驳回高**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2-24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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