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02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入住被告骨科治疗,被告对原告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出现感染,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7月9日、2019年1月14日入住被告治疗感染,又多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感染引发的疾病。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经鉴定与原告切口感染、骨髓炎等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8332.59元(同意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111天)、营养费8643元(2018年4月27日之后住院111天+鉴定意见90天)、误工费55429.76元(2018年4月27日之后住院111天+鉴定意见270天)、护理费29100元(2018年4月27日之后住院111天+鉴定意见180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被告应就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遭受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辩称,被告承担原告合法损失的10%。其中,医疗费中原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扣除(2019)苏031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支持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照鉴定天数计算,被告承担营养费387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日晚,原告在案外人鲍昂经营的“屋头串串香”饭店就餐时在卫生间滑到,导致“右胫腓骨骨折”。原告随即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2月4日转入被告处治疗。当月7日,被告对原告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当月14日,原告出院。

2018年4月27日、7月9日、2019年1月14日,原告因术后切口感染三次入住被告处治疗,其中最后一次住院接受“右胫骨内固定取出+VSD吸引术”。2019年8月14日、12月18日,原告因“右胫骨骨髓炎”两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除2019年1月14日住院外,原告在上述四次住院期间,共自行花费医疗费16867.06元。

2019年4月18日,原告将鲍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审理后认定,鲍昂对原告在“屋头串串香”饭店就餐时滑到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确认鲍昂在该案中的赔偿范围:1.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用、原告于2018年2月4日、2019年1月14日两次在本案被告处治疗费用及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天+35天);2.相关营养费及护理费;3.原告自受伤后150天的误工费(按129元/天计算)。

2019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苏031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判令鲍昂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458.1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接受“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后出现感染复发、迁延不愈的损害后果。如早期行“内固定取出治疗胫骨骨折术”,可以减少感染控制时间,降低慢性骨髓炎的发生率,提高治疗效果。事实上,被告未能及时早期取出内固定,在选择保留内固定时未能充分引流,致使原告感染迁延不愈。因感染系此类手术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在临床治疗上较为棘手,故考虑被告上述过错的原因力为轻微因素。2.原告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27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8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90天为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过错医疗行为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均发生于2020年之前,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并迁延不愈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78332.59元,并同意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本院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确认原告因被告过错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为16867.06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111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住院系接受“右胫骨内固定取出+VSD吸引术”,该次住院与被告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纳入被告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自2018年4月27日之后另外四次住院的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50元/天*76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8643元(2018年4月27日之后住院111天+鉴定意见90天、按43元/天计算)、护理费29100元(2018年4月27日之后住院111天+鉴定意见180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单价不持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天数,以43元/天为标准、以营养期90天为期限,确认营养费387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以护理期180天为期限,确认护理费18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5429.76元(2018年4月27日之后住院111天+鉴定意见270天、按14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2019)苏031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150天的误工费的50%,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该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65天与上述判决重合,对重合部分中已由案外人承担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计算。鉴于被告对原告按145元/天计算2018年7月1日之后误工费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确认原告误工费33917.5元[(65天*129元/天)*50%+(270天-65天)*145元/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3000元,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但其确因被告过错医疗行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确认和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中,由被告赔偿8895元[(医疗费168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7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3917.5元+交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经**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895元;

二、驳回原告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元,鉴定费15475元,合计16470.5元,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负担(为便于原告领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1-12-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