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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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 博野县佳鑫钢材销售处 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纠纷 |
| 法院 | 博野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佳鑫钢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起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被告启诚钢材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承兑人都为: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都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都为2020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都为2021年7月23日,票号分别为:210565301909420200724687541013,票面金额:贰拾万元;210565301909420200724687540711,票面金额:贰拾万元;210565301909420200724687540971,票面金额:贰拾万元;210565301909420200724687541005,票面金额:贰拾万元。上述四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能付款,被告混凝土公司、租赁公司、启诚钢材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未举证其与被告启诚钢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具有持票人的相应权利;原告不具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其行使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返还,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我公司在相关网络上查询到大量原告及被告启诚钢材涉及票据纠纷案件,且有部分为贵院审理案件,我公司有理由怀疑,他们之间存在贴现等不正当交易的行为,希望法院进行调查,查明事实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启诚钢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佳鑫钢材作为供方于2021年5月18日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启诚钢材签订一份博野县佳鑫钢材销售处销售合同,货款合计811050元,产品名称为钢管。原告于2021年7月11日向被告启诚钢材供货后,被告启诚钢材于2021年7月12日给付原告票号尾号为540711电子承兑一张,汇票载明金额为200000元;票号尾号为541005电子承兑一张,汇票载明金额为200000元;票号尾号为541013电子承兑一张,汇票载明金额为200000元;票号尾号为540971电子承兑一张,汇票载明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起诉状中存在笔误:2021年7月27日被告启诚钢材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应为2021年7月12日被告启诚钢材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原告于代理词中做了修正);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收据四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交来货款(电子承兑540711、541005、541013、540971),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2021年8月3日提示付款,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9日承兑人拒绝承兑,拒付理由代码为其他。被告混凝土公司、租赁公司、启诚钢材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 本院认为,原告佳鑫钢材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且原告与其前手即被告启诚钢材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混凝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租赁公司怀疑原告与被告启诚钢材之间存在贴现等不正当交易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租赁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原告享有汇票权利。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原因,致使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未得到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背书人、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背书人被告混凝土公司、租赁公司、启诚钢材负连带责任给付汇票记载金额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应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七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博野县佳鑫钢材销售处给付汇票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七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录 特别提示: 请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根据本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费等。逾期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交费方式提示; 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 2、到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14; 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 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 |
| 裁判日期 | 2021-09-26 |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