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喻**、蒋**、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喻**、蒋**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72308.21元、利息60279.36元、罚息1754.89元、复利4856.55元,合计639199.0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3月30日),并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喻**、蒋**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28-07,建筑面积61.6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喻**、蒋**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喻**、蒋**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完成房屋首次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银行对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据保证合同,本案答辩人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期间自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即抵押权正式设立,如前所述,答辩人公司已经办理建筑物首次登记,抵押权应认定为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哈尔滨银行公司再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哈尔滨银行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4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喻**(借款人、抵押人)、蒋**(借款人配偶、抵押人)、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28-07,建筑面积61.61平方米房产,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44年7月13日,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5.39%,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七日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

2.被告喻**、蒋**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28-07,建筑面积61.6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2017年7月21日,经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辽(2017)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252202号。

3.《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全程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借款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凭证正本等交由贷款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人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中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中的全额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同意在本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

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喻**发放贷款590000元。被告喻**前期尚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情况,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3月30日,该笔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2308.21元、利息60279.36元、罚息1754.89元、复利4856.55元。

5.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为案涉抵押房产向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案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至今被告喻**、蒋**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喻**、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喻**、蒋**、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如果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喻**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蒋**作为被告喻**的配偶,虽其不是《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但其在《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认定其对被告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晓并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喻**、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开发商已为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原告又为案涉房屋设立了抵押预告登记,且原告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开发商连带保证担保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贷款风险敞口期问题,以降低因正式产权登记未完成前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促使开发商及时完成项目开发建设,从而加快房地产交易的进程,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担保。如果银行的贷款风险能够通过实现房产担保抵押权救济途径得以解决,则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即失去意义。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系开发商的原因所致,所以本案原告的贷款风险可以通过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以救济。被告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了案涉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被告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与原告取得不动产优先受偿权并不并存而是承接关系,即原告取得优先受偿权后,被告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可免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喻**、蒋**、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喻**、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72308.21元、利息60279.36元、罚息1754.89元、复利4856.5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3月30日),并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个人安居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喻**、蒋**逾期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对被告喻**、蒋**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28-07,建筑面积61.6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2元,保全费37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喻**、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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