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哈尔滨民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方正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民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015年850.00元,2016年850.00元,2017年850.00元,2018年560.00元,2019年560.00元,2020年560.00元,合计4,23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违约金及利息,按实际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4年溪林玛奇朵小区建设完工投入使用入住,由原告负责前期物业管理,2020年原告成立了民畅公司承接了前期物业管理的债权债务,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是案涉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但是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到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住宅物业费和车库物业费共计4,805.00元。被告拖欠7号楼A单元402(住宅)物业费2014年的228.00元,2015年的441.00元,2016年的441.00元,2017年的441.00元,2018年的560.00元,2019年的560.00元,2020年的560.00元,以上住宅物业费合计3,231.00元。被告拖欠7号楼9号车库物业费2014年的131.00元,2015年的263.00元,2016年的263.00元,2017年的263.00元,2018年的218.00元,2019年的218.00元,2020年的218.00元,以上车库物业费合计为1,574.00元。具体计算方法:住宅面积68.271平方米,2014年7月至12月按照每平方米0.30元计算,物业费123.00元,二次提水费60.00元,卫生服30.00元,楼道灯费15.00元,合计228.00元,2015年至2017年按照每平方米0.30元计算,物业费246.00元,二次提水费120.00元,卫生费60.00元,楼道灯费15.00元,合计每年441.00元,2018年至2020年按照每平方米0.50元计算,物业费410.00元,二次提水费120.00元,楼道灯费15.00元,亮化费15.00元,合计每年560.00元。车库面积21.130平方米,2014年7月至12月按照每平方米0.80元计算,物业费101.00元,卫生费30.00元,合计131.00元。2015年至2017年按照每平方米0.80元计算,物业费203.00元,卫生费60.00元,合计是每年263.00元,2018年至2020年按照每平方米0.80元计算,物业费203.00元,亮化费15.00元,合计每年218.00元。 被告田**辩称,被告的房子是回迁房,2014年6月份被告拿到住宅和车库钥匙,但到现在都没入住,水表没接,不应该交二次提水费,也不能交物业费。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了一、民畅公司营业执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移交承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接了前期物业服务,相关的债权债务也都承接了,对于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用,原告有权利催缴。二、被告办理进户的通知单、区域防火协议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装修管理规定、被告办理入户时缴纳电费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办理入住,关于各项费用没有提出异议,均表示同意,所以被告说没有入住并不属实。三、前期物业公司经理曲深利的说明两份、2015年至2017年前期物业雇佣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前期物业实际已经为案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四、催缴物业费通知书五张以及所粘贴到被告单元的打印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公司从2014年到2020年一直催缴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五、小区安装摄像头打印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已经为案涉小区履行了物业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四、五有异议,提出没有在案涉小区居住,对证据三、四、五及证明问题不知道、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三中因曲深利本人未到庭,故对曲深利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至2017年工资表中有被雇佣人员工作内容、每月薪资等基本事项,能证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对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五,因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原告证据四、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田**为其回迁的溪林玛奇朵小区7号楼A座402室(面积68.271平方米)及7号楼9号车库(面积21.130平方米)办理了进户手续,并与开发建设该小区的哈尔滨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兴隆公司为溪林玛奇朵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缴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二次供水费120元、卫生费6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溪林玛奇朵小区仍由兴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3月30日,兴隆公司与民畅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移交承接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兴隆公司委托民畅公司对溪林玛奇朵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且由民畅公司承接兴隆公司对溪林玛奇朵小区物业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小区业主欠缴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田**自2014年6月26日办理进户手续后从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住宅物业费2014至2017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计算,2018年至2020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兴隆公司作为溪林玛奇朵小区建设单位可以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原告田**与兴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兴隆公司依照合同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一年后合同虽到期,但溪林玛奇朵小区一由兴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也接受了兴隆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在兴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应履行按时向兴隆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其后兴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选聘民畅公司进行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民畅公司依照合同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应履行按时向民畅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民畅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移交承接书,并承接了兴隆公司对物业管理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溪林玛奇朵小区的业主应履行向民畅公司交纳兴隆公司及民畅公司管理期间的服务费用。被告田**提出没有在该小区实际居住,不应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兴隆公司及民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田**已办理了进户手续,未实际居住是田**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原告已对物业服务费有所减免,故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兴隆公司及民畅公司未对楼道灯费及亮化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楼道灯费及亮化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其他物业服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因原告承认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不能证明催缴通知被告确已收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服务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民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林玛奇朵小区7号楼A座402室2014年7月至2020年末物业服务费用3,081.00元(2014年7月至12月213.00元,2015年至2017年每年426.00元,2018年至2020年每年530.00元);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民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林玛奇朵小区7号楼9号车库2014年7月至2020年末物业服务费用1,529.00元(2014年7月至12月131.00元,2015年至2017年每年263.00元,2018年至2020年每年20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28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