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讷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216070.8元(32738元/年×20年×33%);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误工费21000元(116.67元/天×180天);4.护理费13352.4元(148.36元/天×90天);5.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7.就医交通费860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9.“三期”鉴定费750元;10.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焦德义与原告系父子。2017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焦德义驾驶辽A×××××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明沈线国道(203线610公里+750米)法库县孟家镇辽宁省农村信用社门前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韩**驾驶的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B×××××)相撞,致被告焦德义、辽A×××××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8日,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德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焦**无责任。”2018年8月28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8级伤残,3处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韩**驾驶的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B×××××)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3月8日,经(2018)辽0124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8.65元。2021年11月23日,原告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支出鉴定费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车辆黑B×××××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承保期限内。二、原告本次起诉距上次调解书下达时间已满3年,已过诉讼时效,如法庭认为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在驾驶员韩**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等四证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第1次诉讼经调解,我公司为伤者焦**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9168.65元,本案中,被告焦德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0%责任。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绝对免赔10%。本案产生的非医保用药、复印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三、答辩人结合起诉状和目前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提出如下意见:2017年9月22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辽宁省交通事故城乡一体化文件,2017年,原告属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定残之日,并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只有18岁,属于上学期间,不应存在误工费,同时,原告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即使法庭认为存在误工,亦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比较适宜。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1万元比较适宜。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时正规票据为准。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焦德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韩**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焦**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大司鉴【2018】法医临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铁煤总医院《住院病历》、铁煤总医院《门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沈医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8)辽0124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抄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给被告郭立辉《机动车驾驶证》。

2017年8月11日,品牌型号欧曼牌BJ4259SNFKB-AA、车辆识别代号LRDS6PEB5HR005153、发动机号码894××××298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载明:“标的车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

同日,品牌型号欧曼牌BJ4259SNFKB-AA、车辆识别代号LRDS6PEB5HR005153、发动机号码894××××298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载明:“标的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

2017年9月19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给所有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号牌号码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品牌型号欧曼牌BJ4259SNFKB-AA、车辆识别代号LRDS6PEB5HR005153、发动机号码894××××2980《机动车行驶证》。

同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给所有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号牌号码黑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

2017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焦德义驾驶辽A×××××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明沈线国道(203线610公里+750米)法库县孟家镇辽宁省农村信用社门前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韩**驾驶的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BCQ49)相撞,致被告焦德义、辽A×××××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案发当日,原告入铁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据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2017年10月18日,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德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焦**无责任。”

2018年3月8日,经(2018)辽0124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8.65元。

2018年8月28日,由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经过辽大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焦**创伤性脾破裂、肛管破裂、直肠破裂、膀胱颈断裂(修补术后),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2.创伤性血气胸(致肺压缩1/3),腰椎横突骨折、椎弓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3.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左第6-10肋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二、1.脾破裂(摘出)评定为八级伤残。2.直肠、肛管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膀胱颈断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4.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根据辽高法[2020]7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据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16070.8元(32738元/年×20年×33%),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万元。

2021年11月23日,原告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沈医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焦**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80日。2.焦**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3.焦**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

根据辽高法[2020]7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0332元(57.4元/天×180天),原告护理费应为13352.4元(148.36元/天×90天),原告营养费应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实际支出就医交通费8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焦德义、韩**、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73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0332元、就医交通费860元、护理费13352.4元、鉴定费3220元、伤残赔偿金72225.6元,合计11万元。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韩**驾驶车牌号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B×××××)在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

因此,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保额内应当依法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43153.56元[(216070.8元-72225.6元)×30%]。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焦德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因此,被告焦德义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伤残赔偿金100691.64元[(216070.8元-72225.6元)×70%]。

原告职业属性系农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16.67元/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及附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抗辩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辽大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起诉至本院,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抗辩原告产生的非医保用药等主张,因已经(2018)辽0124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故对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抗辩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焦**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7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焦**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0332元、就医交通费860元、护理费13352.4元、鉴定费3220元、伤残赔偿金72225.6元,合计11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焦**伤残赔偿金43153.56元[(216070.8元-72205.6元)×30%];

四、被告焦德义赔偿原告焦**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五、被告焦德义赔偿原告焦**伤残赔偿金100691.64元[(216070.8元-72205.6元)×70%];

六、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原告焦**已预交,由被告焦德义负担1334元,由被告韩**负担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焦**负担135元,应予退还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录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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