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8434.6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2248.9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68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1%0计付)暂计65082.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共计:175765.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和顺支行”)。贷款金额100000.00元,保险费43398.72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1205.5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和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和顺支行向被告发放人保个人小额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和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光大银行和顺支行在向被告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光大银行和顺支行进行了理赔,代偿金额78434.69元。后光大银行和顺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的代偿行为并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杜*辩称,我当初做贷款的时候,说心里话我是不想贷的,因为我知道我自己资质不太够,因为业务员运作能给贷,然后帮我进行运作。当时有一个环节就是家属签字这一块,我家人不知情,然后业务员就收了我1000元钱好处费,他来运作这个事。所以我觉得这贷款给我带来了很多债务。保险、利息、违约金这一块,保险我看也不起作用,因为我当时做的贷款,就出来各地的保险保费这一块,因为我当时拿着我的保险合同去贷的,但我不知道还有一个保费,我是不认的。违约金我也不明白,在哪出来这么多的这钱,利息太多了,一共10万块钱,我现在已经还了38500多块钱,现在还出来17万多块钱的费用,加一起20多万就算是高额贷了,当初这样的话,我不能贷款,我也就不用还钱了,太高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个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3日,被告杜*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杜*;被保险人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和顺支行);保险费:43398.72元;保险金额:110582.36元;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1205.5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0月25日,被告杜*与光大银行和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向光大银行和顺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光大银行和顺支行向被告杜*发放案涉贷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杜*未依约向光大银行和顺支行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人保公司依据前述保证保险单于2019年11月13日向光大银行和顺支行代偿其贷款本息78434.69元。

2.被告杜*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3日共计支付保险费12960.6元,后续的保险费被告杜*均未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杜*与原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抗辩并未确认相关签字中的文件内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的内容承担法律后果,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杜*出现未按期还款并存在违约时,原告人保公司依照双方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如约履行代偿义务,并以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被告杜*应依法向原告人保公司承担相应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杜*应向原告人保公司偿还的代偿贷款数额。根据原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人保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为被告杜*代偿的贷款本息为78434.69元,故本院对原告人保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杜*应支付原告人保公司的保险费数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已约定保险费按月支付,故被告杜*每月均应向原告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费。该保单另约定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人保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3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杜*应给付保险费期限至该日,故被告应支付保险金费用为2510.24元(1205.52元÷30天×385天-12960.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该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杜*抗辩其因借款被高利贷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除偿还借款本息及给付原告保险费以外,虽提出支出了1000元好处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借款存在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且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被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纠纷非同一案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代偿款78434.69元;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费2510.24元;

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违约金,以78434.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杜*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计190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921元,由被告杜*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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