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
沈阳奥斯贝斯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奥斯贝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实体审理或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由皇朝万鑫酒店和万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张大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上加盖了皇朝万鑫酒店的公章,无论真伪,结合张大鹏的身份要素已具备了权利外观的表象。张大鹏系销售部经理,签订合同时也能够加盖皇朝万鑫酒店的公章。在拿到合同后,奥斯贝斯公司的股东齐文在一楼等候张大鹏回到皇朝万鑫酒店的楼上加盖公章,结合交易订立地点、行为人身份、印章等要素。奥斯贝斯公司完全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皇朝万鑫酒店授权张大鹏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并且奥斯贝斯公司系通过证人裴某的介绍与皇朝万鑫酒店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私下与张大鹏个人进行交易。2.交易地点位于皇朝万鑫酒店的实际控制范围内,且皇朝万鑫酒店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收货过程,结合前述交易订立地点、身份、印章等要素,足以使奥斯贝斯公司充分相信交易的相对人为皇朝万鑫酒店,三位出庭作证的人员均非奥斯贝斯公司的员工,而是该公司联系的送货司机,送货司机的陈述。皇朝万鑫酒店员工韩越为送货车队指明的路线参与到了收货过程。停车场虽是公共停车场,但位于皇朝万鑫酒店的楼下,系该酒店的配套设施。从一审韩越的询问笔录来看,张大鹏作为其主管领导让其接货,并未告知货物的用途,也没有另行规划收货路线。韩越规划路线时均是以便于皇朝万鑫酒店入库为目的进行,韩越在收货时也认为自己为履行职务行为。3.奥思贝斯公司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初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系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皇朝万鑫酒店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过错。因交易地点位于皇朝万鑫酒店的经营场所,且张大鹏客观上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奥斯贝斯公司曾到该公司十楼的张大鹏办公室与其磋商,皇朝万鑫酒店的大堂,基于此有充分理由相信张大鹏为皇朝万鑫酒店的员工。4.张大鹏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货款5万元的时间是发生在交易之后,说明在订立合同之初并不足以使奥斯贝斯公司认为合同相对人为张大鹏个人。5.张大鹏涉嫌职务侵占罪,恰恰能说明皇朝万鑫酒店内部管理问题。张大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侵占该公司企业财物的嫌疑,能够佐证皇朝万鑫酒店可能实际参与民事合同的履行,至于货物最终由谁占有和使用,均系酒店内部纠纷。

皇朝万鑫酒店辩称,关于奥斯贝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多次庭审均可知,张大鹏的案涉行为具有私刻公章并签订经济合同以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处分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奥斯贝斯公司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张大鹏职务侵占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本案所涉物品,而是张大鹏作为销售人员销售月饼后,未将销售款项交回公司。2.张大鹏的行为已经被省高院审查后认定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奥斯贝斯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奥斯贝斯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非善意相对人,同样是本案的省高院再审对此已经认定。奥斯贝斯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贯穿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从未与皇朝万鑫酒店合作过,且系第一次与张大鹏交易,案涉合同并非奥斯贝斯公司通过合理流程与万鑫酒店签订,但其没有核实张大鹏的身份,没有与万鑫酒店行政部门签订合同,且未注意到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皇朝万鑫酒店)不提供发票”条款的不合理性及合同中对于米、油、鸡蛋的采购仅有数量和价格,无品牌要求,在送货时,货物未送至皇朝万鑫酒店实际控制地,亦无证据证明由皇朝万鑫酒店其他工作人员接收,也无皇朝万鑫酒店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如奥斯贝斯公司在上述任一环节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都不会发生,因此奥斯贝斯公司同样存在巨大过错,非善意相对人,故张大鹏的行为同样无法构成表见代理。

万鑫公司辩称,同意皇朝万鑫酒店答辩意见,其他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奥斯贝斯公司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皇朝万鑫酒店、万鑫公司给付奥斯贝斯公司货款人民币389380元;2.皇朝万鑫酒店、万鑫公司给付奥斯贝斯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起诉时暂按人民币5268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皇朝万鑫酒店、万鑫公司承担。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奥斯贝斯公司销售经理齐文经案外人裴某介绍与皇朝万鑫酒店单位员工张大鹏认识。2017年1月15日,奥斯贝斯公司(甲方)与皇朝万鑫酒店(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皇朝万鑫酒店向奥斯贝斯公司购买大米5000袋,规格5kg,单价35元/袋,货款为175000元;5000桶油,规格5L,单价49元/桶,货款为245000元;鸡蛋5000斤,规格1斤,单价3.8元/斤,货款为19000元,上述物品货款合计为439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45日内结款。双方约定奥斯贝斯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24时前将订购的商品送到指定地点(皇朝万鑫酒店);协议签订后,奥斯贝斯公司雇佣司机将大米、鸡蛋、油送至万鑫公司后院停车场及室内,由张大鹏指派的皇朝万鑫酒店的工作人员韩越接收。张大鹏给奥斯贝斯公司付款50000元,余款389380元未付。诉讼中,皇朝万鑫酒店申请对购销协议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15日《购销协议》第2页乙方处留有的“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的印文与提供样本上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另查明,皇朝万鑫酒店系万鑫公司成立的分公司。

张大鹏原系皇朝万鑫酒店单位的销售人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合同诈骗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批捕,并已移送审查起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认为,奥斯贝斯公司证明与皇朝万鑫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的主要证据为奥斯贝斯公司与皇朝万鑫酒店签订《购销协议》,经鉴定,该协议所加盖的“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的印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加工单》上的“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皇朝万鑫酒店亦否认委托张大鹏与奥斯贝斯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否认与奥斯贝斯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另外,奥斯贝斯公司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将货品送至皇朝万鑫酒店后院停车场,但该停车场系对外开放收费停车场,奥斯贝斯公司送货时间为晚间至半夜,收货签字仅为张大鹏委托的员工签收,该证言无法完全证明所销售的货品为皇朝万鑫酒店签收并入库使用,且奥斯贝斯公司在此之前,并未与皇朝万鑫酒店发生过买卖或其他合作关系,奥斯贝斯公司无法证明张大鹏所实施的行为拥有代理被代理人皇朝万鑫酒店与其从事买卖行为的权利外观,奥斯贝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对行为人尽到了审慎的核实审查义务,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且无过失。现张大鹏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已由公安立案并移送检察机关。奥斯贝斯公司属伪造印章签订合同行为的利害关系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案件,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沈阳奥斯贝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退回沈阳奥斯贝斯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2730元,由沈阳奥斯贝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在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定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张大鹏作为皇朝万鑫酒店的工作人员,以皇朝万鑫酒店的名义订立案涉合同,该行为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奥斯贝斯公司请求皇朝万鑫酒店承担民事责任应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录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日期 2021-12-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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