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会费800元,由被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交通费用等。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10月15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沈河区现代家园内的健身房花费800元办理会员卡并申请延期开卡,至今该卡还未使用,现因被告停业,导致原告无法健身,故诉至法院。

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会员卡、合同、收据、通知照片等证据;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营业执照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签订编号为0006725的合同,并在被告经营的沈阳斯坦森游泳健身会馆现代家园分店办理会员卡。会员卡类型为季度卡,会员卡卡号为77×××56,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此卡不退不转、不换不停。会员卡包含项目为:机械健身、有氧团体课程、游泳、台球、乒乓球、洗浴。同日,原告交纳了会员服务费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2019年4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签订编号为0006766的合同,合同约定将卡号为77×××56的会员卡的类型升级为一年,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此卡不退不换、不停不转。其他项目不变,原告交纳了会员费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经营的沈阳斯坦森游泳健身会馆现代家园店自2019年12月1日起停业至今,原告因无法享受会员服务,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沈阳市沈河区硬汉杰森健身会馆;乙方为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针对甲方不能继续经营需将残值会员服务由乙方承接,并由乙方继续提供健身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场所经营的硬汉杰森会馆现有所有会员及私教课程。二、乙方承接上述甲方的全部会员及私教课程服务,由其继续提供原会员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乙方不承接合同以外其他服务内容。三、本协议一经签订,除双方协商一致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率。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合同会员资料,私教课程资料,已由电子版形式转给乙方。签订日期:2020年2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定相关事实,据以作出裁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健身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健身服务。本案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经营的沈阳斯坦森游泳健身会馆现代家园店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停业至今。据此,应认定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现本案原告以被告无法继续提供服务为由,要求退还会员服务费,即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会员服务费800元并向本院陈述其已申请延期开卡。根据合同约定,会员卡有效期一年,且均注明不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停卡,故应按照被告提供服务的时间计算会员服务费,现被告已提供1.5个月服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会员服务费700元(800/12×10.5)。

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亦未能证明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聂*会员服务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1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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