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劳务费366238.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

沈阳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未返还物料的损失85646.12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沈阳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2017-2018年集客、家客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宫*,施工地点在朝阳市喀左县境内,双方约定由沈阳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物料,宫*进行施工。完成后双方就工程相应的劳务费按比例分成。宫*共施工47个单项工程,其中未审定(41项)的施工费191204.88元,审定(6项)的施工费332034元,合计523238.88元。包括(1)已完工的工程34项,未审定、未付款的32项工程金额133270.36元;已审定、未付款的2项工程金额58,497.00元。(2)施工完成但需整改的工程9项,未审定、未付款的6项工程金额22,984.41元;已审定、已完工需整改、未付款的3项工程金额203,127.00元。(3)未完工的工程有2项:2017年朝阳市喀左县东哨乡车杖子村家庭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审定金额70,410.00元;2019年八角沟未审定金额34,950.11元。

2020年9月4日,宫*在沈阳乐通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签字确认,载明:罚款10,000.00元,整改费8,000.00元,刘得功事故理赔费40,000.00元,提前支付施工费157,000.00元。沈阳乐通公司提供了《劳务施工费结算单》,载明劳务费的分配比例为沈阳乐通公司35%,宫*65%。

宫*与沈阳乐通公司工作人员的刘伟刚于2020年9月4日共同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的用料明细单。之后,宫*又通过微信方式向沈阳乐通公司的杨蕾传了其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用料明细及未完工返料明细,载明了应完工总用料、支料数和未完工应返料数的物料的具体数量(其中返料数量为负数的,即支料数小于总用料数的差额,视为宫*自垫物料,应在返料的价款中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宫*向沈阳乐通公司返还了部分物料。

沈阳乐通公司提出现宫*仍有部分物料未返,该部分未返物料应按中国移动公司的物料价格计算价款,并由宫*予以赔偿。宫*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施工所用部分物料是其个人从案外人曹宪军处借来的,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料单据,所借来的物料用于涉案工程,不应向沈阳乐通公司返还,要求从应返物料中予以扣除。沈阳乐通公司认为其与宫*已经在此前就物料进行了核对,双方已签字确认,且曹宪军也是从沈阳乐通公司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并领取物料。

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宫*认为其已施工完成涉案47项工程,总劳务费共计523,238.88元,沈阳乐通公司已付157,000.00元,要求给付尚欠的366,238.88元。对此,宫*提出要求沈阳乐通公司支付劳务费366,238.88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通知后未按期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

关于涉案工程的物料。1、工程全部完工应返物料:木杆33根、钢绞线(7/2.2)234公斤、钢绞线(7/2.6)1500公斤、铁线(3.0)48公斤、铁线(4.0)22公斤、杆帽27个、护杆板44个、有头穿钉2付、方形垫片8个、光缆预留架6套。另外,支料数小于总用料数的物料(视为宫*自垫物料):GYTS光缆12芯1.344公里、软跳纤7条、三眼单槽夹板8付、拉线衬环13只、膨胀螺栓9个、24芯光缆0.529公里。2、未完工工程应返物料:GYTS光缆12芯17.7公里、光分路器箱24芯75个、插片分光器(1/4)75个、盒式分光器(1/16)6个、钢绞线(7/2.2)1853公斤、钢绞线(7/2.6)1644.5公斤、铁线(3.0)124.75公斤、铁线(4.0)361.068公斤、杆帽218个、护杆板466个、挂钩27713个、软跳纤176条、三眼单槽夹板220付、有头穿钉218付、地线棒77根、方形垫片169个、光缆预留架90套、拉线衬环438只。3、本案审理过程中宫*已返物料:铁线(3.0)48公斤、铁线(4.0)22公斤、杆帽27个、护杆板44个、有头穿钉2付、方形垫片8个、光缆预留架6套。

一审法院认为:宫*与沈阳乐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是被告提供物料,将其承包的移动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宫*完成,应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宫*主张沈阳乐通公司给付尚欠的劳务费366,238.88元的诉讼请求,因宫*未能按期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就其本诉部分,本院按撤诉处理。关于沈阳乐通公司主张宫*返还物料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各项用料数量、领料数量均进行的签字确认。宫*虽提出施工所用部分物料是从曹宪军处借来的,并提供了借料单据及曹宪军的录音加以证明,但不足以否定双方已签字确认的物料核对单。因此,宫*应按双方确认的物料核对单核算应返的物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宫*已返还部分物料,根据双方核对的物料数量进行核算,工程全部完工应返物料(支料数>用料数)-支料数小于总用料数的差额(视为宫*自垫物料,予以扣除)+未完工工程应返物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宫*已返物料=宫*应返物料,该部分应返物料按照双方认可的中国移动公司的物料价格计算,宫*应向沈阳乐通公司返还的物料款为83,630.38元。故沈阳乐通公司要求宫*返还物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料款83,630.3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费1,996.00元,减半收取99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宫*负担945.00,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宫*与沈阳乐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是沈阳乐通公司提供物料,将其承包的移动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宫*完成,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宫*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宫*未能按一审法院要求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其本诉部分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沈阳乐通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各项用料数量、领料数量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且确认时间是宫*撤了施工现场后。宫*虽提出施工所用部分物料是从曹宪军处借来的,并提供了借料单据及曹宪军的录音加以证明,但不足以否定双方已签字确认的物料核对单。因此,宫*应按双方确认的物料核对单核算应返的物料。经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宫*应向沈阳乐通公司返还的物料款为83,630.38元,合法有据。

综上,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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