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
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630855元(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及因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40000元(2007年8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际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因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将原告坐落在和平区南京北街213号1-B-25,《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85965,建筑面积71.50平方米的房屋划入拆迁范围,并签署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原被告各方约定,被告保证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过渡期限内,由被告在发给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期前向原告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3575元,按22个月计算,共计78650元,由被告先发给原告6月,计21450元,余16月,计57200元;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延长过渡期限的,逾期之日起,原告按照原标准的双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出现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形,并拖欠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和平区城建局辩称,本拆迁项目已全权委托被告二具体负责,对于欠款金额的具体意见以被告二意见为准。原告所主张利息不应支付,本案所应支付的款项是逾期未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即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告从未向被告一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过时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被告和平区征收补偿中心辩称,我方为协议的被委托单位,不承担主体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7年8月21日,原告闫**(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甲方、拆迁人)及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被委托拆迁单位,后该中心职能由被告和平区征收补偿中心承继)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所有的坐落在和平区南京北街213号1-B-25,建筑面积71.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核准的拆迁范围内。合同约定该房屋搬迁补助费为71.5×20=1430元、过渡期间补偿费71.5×50×6个月=21450元、搬迁奖励费71.5×200=14300元、电话有线迁移费200元、装修评估46.5×150=6975元。甲方在搬迁范围原区域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甲方保证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条件选择下述过渡方式: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3575元,按22个月计算,计78650元。甲方先发给乙方6个月,计21450元,余16个月,计57200元,由甲方在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期前发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从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当月止)。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双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取得在搬迁范围原区域的安置房屋,原告自行解决过渡期用房。2009年5月31日前,被告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在过渡期限内,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3575元,按22个月计算,共计78650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因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127个月,应向原告闫**支付双倍安置补偿费908050元(3575元×2×127个月)。综合上述款项,被告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已支付378750元,未付586500元。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和平区城建局在沈阳日报发布回迁通知,载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原汽配城项目(拆许字[2007]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选择原区域产权调换的非住宅被拆迁业主,请本人携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核实单、身份证、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于12月18日至12月20日到和平区南京北街175号凤凰大厦1楼办理回迁手续,同时过渡期补偿费支付到2019年12月31日止,逾期不能办理后果自负。2019年12月18日,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作出告知书,载明从今日起开始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过渡期补助费支付到2019年12月31日止。对未支付的过渡期补助费,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分期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闫**与被告和平区城建局及被告和平区征收补偿中心(原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各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和平区城建局应在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该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闫**支付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22个月过渡期限结束后,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支付超期双倍标准的安置补助费。据此,未付586500元,被告和平区城建局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未支付部分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主张,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支付安置补助费5865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5减半收取5032.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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