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潍坊世强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杨**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94000元及经济损失3734元(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第三人在未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承包了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工区金山产业园的天辰齐翔新材料项目9-1标段,并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又分包给了案外人潘抗磊,潘抗磊将其承包的综合楼地梁和食堂浴室地梁及主体工程包给原告来做,但潘抗磊因要求被告提高承包费用被告未同意而退出,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继续承包在做的工程,费用由被告支付。2021年3月份所有工作都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4000元,但被告一直找理由不予支付或无故扣款,原告通过临淄区清欠办和第三人多次与被告调解无果。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世强劳务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向潘抗磊及其公司潍坊权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世强劳务公司没有事实及合同及法律依据,如果没有潘抗磊和权硕市政参加诉讼,则无法理清案件事实,不排除潘抗磊和原告串通侵害世强公司合法权益,按照原告主张,经测算,已达到475.64元每平方米,远远超出我公司与潘抗磊约定的290元每平方米,也远远超出我公司与中建一局约定的320元每平方米,原告是潘抗磊联系施工的,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原告不是我们世强劳务联系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不同意原告主张,出现目前局面最大过错方是潘抗磊及权硕市政,如我方败诉,以后还会出现此类起诉我方情况,我公司在原告的条子上签字代表着,第一,工程量由我公司核实,我方核实意见为不同意原告主张,并且剩余款由潘抗磊结算,如其不结算,我公司才给予结算,第一结算主体为潘抗磊,我公司起补充结算责任,目前潘抗磊没有成为本案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潘抗磊与原告是否结算,如何结算,在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约定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的情况下,我公司拒绝承认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应当追加潘抗磊及权硕市政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

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为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答辩人和被告签订了协议,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务费支出往来,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及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量及单价核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刘新明已经就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核算,被告同意按核算价格支付费用。世强劳务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单价结算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刘新明签字的内容有一句话,工程量由世强劳务核实,对于其他内容,是原告单方书写的,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该证据有潘抗磊手印及签字,原告是潘抗磊联系的,是他们双方之间对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做的约定,结算也是潘抗磊与原告结算,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潘抗磊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而非世强劳务。中建一局认为该份证据非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第三人未参与任何签字行为,与第三人无关;2、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被告通知各班组已经约潘抗磊到工地进行核算,请原告也到场一起核算。世强劳务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认可,里面存在很多删减,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工程量及所谓的欠费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中建一局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无法核对真伪,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被告违法分包和转包;3、王庆龙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立萍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王庆龙等人直接为世强劳务做工程,实际施工人均直接向世强劳务负责,由世强劳务支付费用。世强劳务认为原告与潘抗磊联系,即使是潘抗磊退出,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通过原告的陈述明显可以看出,原告与潘抗磊建立了合同关系,通过该录音明显证实,世强劳务不接手付款,世强劳务跟原告结算的前提是潘抗磊不予结算,非世强劳务承诺为付款主体。中建一局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世强劳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主体为世强劳务和权硕市政工程公司。杨**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通过第三人当庭陈述可知,第三人与被告的分包合同是不允许再转包的,其次,原告在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无论是被告还是案外人潘抗磊,均没有告知原告就该工程被告与权硕市政签订了转包合同,第三,被告当庭提供的两份证据为复印件,公章也不是很清楚,第四,即使该合同为真,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该合同的主体并不包括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最后,案外人潘抗磊早已退出该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直接对被告负责,由被告接手。中建一局表示不知情;2、潍坊权硕市政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潘抗磊是权硕市政的监事,是其夫妻俩开的公司。杨**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中建一局认为与其无关;3、世强劳务公司法人个人统计的付款情况一份,拟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以及垫付了工人工资,潘抗磊和其施工队伍联合起来诈骗我公司。杨**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手写,系单方证据。中建一局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中建一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天辰齐翔新材料项目9-1标段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潍坊世强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世强劳务就天辰齐翔新材料项目9-1标段工程签订了《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将主体结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了被告世强劳务,且被告世强劳务具有合法施工资质,双方间属于合法分包关系,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合同在第30页21.5条约定:“分包人禁止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者再分包或者将债权转让第三人,将被视为违约,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分包合同,分包人承担由此对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分包人将支付本分包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22页13.12条约定:“分包人严禁将分包工程转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杨**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并未单独确认只有违法分包才需要承担责任,正常转包也可以,且本条第二款也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第三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其身份相对于被告和原告来说,成为实际的发包人,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合法分包,但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仍然需要对原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世强劳务无异议。

杨**提交的证据,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世强劳务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提交的证据3,系单方证据,无其它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世强劳务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承包了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工区金山产业园的天辰齐翔新材料项目9-1标段,并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又分包给了案外人潘抗磊,潘抗磊将其承包的综合楼地梁和食堂浴室地梁及主体工程包给原告来做。后潘抗磊退出该工程,杨**接受该工程。2021年4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刘新明召集潘抗磊到工地给各班组结算工程量。2021年4月10日,刘新明、潘抗磊、杨**在核算上签字,“杨**干的综合楼基础、食堂浴室、基础:一层、二层、单价48元∕平方,零工:400元∕天*100工,总付:360755元整,受伤人员补助10000元整”等字迹由潘抗磊书写,“工程量有世强劳务核实”由刘新明书写,“单价已确定,下欠工人工资194000元”系由杨**事后添加。2021年4月23日,刘新明向杨**发送微信(记载有工程量)。杨**与王庆龙就同一工程在同一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以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主体,只能向上位承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建一局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杨**请求中建一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世强劳务虽主张应付补充责任,联系世强劳务的法定代表人李立萍同王庆龙的通话内容,“然后刘工说,小潘给你付了,剩下的都是我给你付”(王庆龙),“那你看我们是不是到点,我们给你付了”(李立萍),“给我了”(王庆龙),“就是说咱们公司三月份能来点钱吗”(王庆龙),“对,三月底以后,无论哪个工地,就是这个项目下不来钱,我也去想办法”(李立萍),“我们那时候,那个三月底,如果说没人闹事的话,肯定就是这个月底,肯定就是说是已经退场了,已经搞完了,到时候你们就是给搞点,你们别说是让我两手空空来,两手空空去”(王庆龙),“那不可能,你也知道这么长时间,你也摸着我的为人,你以后对我也了解”(李立萍),“行,李总”(王庆龙),“抓紧时间干吧,快”,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刘新明2021年4月23日向杨**发送的微信图片(记载有工程量),可以确认杨**的工程量及世强劳务向工地上的施工人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杨**请求世强劳务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世强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194000元及经济损失3734元(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共计197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被告潍坊世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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