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间为240个月。被告毕**、陆**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宋*未按约清偿贷款,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宋*、毕**、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891.8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21年6月3日为49313.47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宋*、毕**、陆**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3.被告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宋*、毕**、陆**、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宋*、毕**、陆**、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17010944002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提供440000元的购房贷款,购买潍城区房产,借款期间为240个月,从2017年1月10日起到2037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41%,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被告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宋*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四十条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四十一条约定,如出现40条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后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毕**、陆**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宋*编号为8170109440021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宋*发放借款440000元。后被告宋*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6月3日,被告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891.8元,利息49313.47元(含罚息、复息)。

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流水、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到账凭证、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毕**、陆**、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方式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宋*、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毕**、陆**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宋*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21年6月3日,被告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3891.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9313.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到账凭证、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6000元,结合《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司法实践,本院依法支持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宋*负担。

被告毕**、陆**系被告宋*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宋*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宋*、毕**、陆**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毕**、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贷款本金403891.8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21年6月3日为49313.47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给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

二、被告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毕**、陆**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元,案件申请费2841元,均由被告宋*、毕**、陆**、潍坊市信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01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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