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昌山实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谷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石家庄谷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昌山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股权受让款4962万元和利息补偿款88万元,金额总计505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昌山实业有限公司赵昌山、赵*承担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的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石家庄谷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昌山实业有限公司、赵昌山、赵*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约定石家庄谷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4962万的价格购买昌山实业在河北灵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8%股权。石家庄谷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昌山实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取得股东资格,有参与公司分红、股东表决等权利。《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第六条第6.1款约定,昌山实业未按约定办理手续,应该支付500万违约金给谷隆公司。赵昌山、赵*为昌山实业向谷隆公司履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8月30日到2020年1月17日间,原告向被告昌山实业付款共计5050万元,其中4962万元为股权转让款,88万元为利息补偿款。现原告已履行了实际付款业务,但被告昌山实业不按约定给原告盖章,并拒绝原告让其配合行使股东权利的要求。综上,被告昌山实业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致使原告合同签订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昌山实业返还原告的已支付的股权受让款4962万元和利息补偿款88万元等诉请,请求依法支持。

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原告增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北昌山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4962万元和利息补偿款8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全部付清为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昌山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5600万元代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全部付清为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昌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昌山、赵*等对2、3、4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律师费、执行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昌山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案涉转让股权系五年限售期内,被告明知该股权禁止的限售期内进行转让,仍违反《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与原告签订案涉相关转让协议,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和金融安全以及国家关与金融秩序的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极容易造成金融秩序混乱。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案涉协议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案涉转让股权比例高达9.8%,而被告在股权转让限售期内未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申请登记,也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原告)自甲方(被告)向灵寿农商银行转款之日实际获得灵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时,有参与公司、股东表决的权利,上述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均未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也未经批准即约定由原告享有股东权利,明显违反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财务状况应当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商业银行股权变更,而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设立,案涉两个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很明显原告成立时间如此之短不具备成为灵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东的条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融安全以及国家关于金融秩序的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其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代偿款、利息补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节约诉讼自愿,维护原告的合法的利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准许。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变更的诉讼标的额为111500000元,对于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报请请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案涉标的额为111500000元,对于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裁判日期 2021-08-26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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