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25日,被告任*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向工行城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分别约定:被告任*以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城东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32138元;债权人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债权人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提供了透支资金,债务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被告任*将其所购买的号牌为×××比亚迪牌汽车抵押给工行城东支行;原告为被告任*的购车分期贷款3213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透支的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工行城东支行可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本息等相应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任*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与被告任*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合同(抵押)》,约定:被告任*向工行城东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32138元,该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将其所购买的号牌为×××比亚迪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任*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原告作为第二项顺位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被告任**自愿为被告任*购车分期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被告任*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原告向工行城东支行为被告任*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任*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任*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任*双方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东支行向被告任*按约提供贷款。借款后,被告任*没有偿付贷款。因此,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4月22日、6月20日、8月18日、9月10日分别为被告任*向工行城东支行代偿贷款本息3365元、2480元、1488元、1488元、8783.09元,合计17604.09元。

另查明,被告任*向工行城东支行的贷款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任*与工行城东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其为被告任*代偿款项17604.0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偿付代偿款项17604.09元及代偿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因本案抵押物已经有关部门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即工行城东支行对抵押物价值受偿之后超出的余额部分优先受偿,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已清偿完毕,原告享有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任**为被告任*债务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7604.09元及代偿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以代偿款项336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以代偿款项5845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以代偿款项7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以代偿款项882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代偿款项17604.09元为基数;上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若被告任*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任*提供抵押的号牌为×××比亚迪牌的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任**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任*、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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