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盐城滨港起重有限公司 重庆巧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巧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设备进出场费共计11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1日直至租金付清为止,截至立案时违约金2158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55T履带吊出租给被告。2019年8月1日,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方租赁原告履带吊的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69天。经原告结算,共产生租赁费、进出场费1104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滨港起重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指定李昊全权代表原告与我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合同最后盖章签名处、每月结算清单的乙方负责人处都有表现。我司有理由相信李昊全权代表原告,我司向李昊的付款应为应当视为对原告公司的付款;原告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为5月24日,7月19日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车辆实际工作时间55天,租赁费用88000元,价进场费4000元,合计92000元。我司在履行合同中已付给原告方的李昊97200元(2019年6月25日转账15000元、2019年7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12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现金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7200元),实际多支付了5200元,我司已完成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欠款事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被告滨港起重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乙方)的巧加公司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二、租用吊车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名称:履带吊,型号、规格:55T,车况:良好,数量(台):壹,工况主杆(米):43米,工况(副杆):无,吊钩:中钩。四、使用日期和工作时间,1、从2019年5月起至2019年9月止,共计4个月;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使用,合同内容及条款不变,合同顺延。六、进退场、2、进出场费由甲方承担。七、费用及单价,1、进出场费4000元;2、租赁费用46000元/月;3、日租赁费用1600元/日。八、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法,1、机械进场后支付清进出场费4000元,合同不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2、剩余费用按月支付即自租用之日起,30天支付一个月费。最后一个月在最后一件设备吊装结束的前一天全额支付;否则按不退场计算,到结清余款为准;乙方租赁价格为不含税价。3、甲方延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吊车作业;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十一、双方联系人及负责人,1、甲方指定联系人吴珍松为用车负责人,其签认的所有结算等文件甲方认可。2、乙方指定李昊为现场负责人,其负责现场工作协调及工作量签证。十二、任何一方违约,不仅承担相应的直接损失,还应承担因发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不能退场的损失按正常使用的租金计算。合同尾部甲方处滨港起重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巧加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代表人为李昊。 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每月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使用天数合计69天(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备注:自2019年7月19日起,经甲方安排放假。结算单尾部,被告滨港起重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巧加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李昊在乙方处签字。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李昊系其公司业务员(可以代收租赁款),收到被告方转账的租赁款72200元(2019年6月25日转账15000元、2019年7月10日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12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7200元),未以现金方式收过款项。 原告巧加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履带吊租赁合同》、每月结算单、支付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经结算,被告使用原告履带吊合计2个月零8天,根据《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共计产生租赁费104800元,《履带吊租赁合同》另约定进出场费4000元由被告滨港起重公司方承担,故上述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108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200元,本院对原告巧加公司请求被告滨港起重公司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的请求予以支持36600元。被告辩称另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违约金。根据《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如下:以6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3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费。《结合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滨港起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巧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进出场费计36600元; 二、被告盐城滨港起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巧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3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盐城滨港起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巧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巧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82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巧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2.32元,被告盐城滨港起重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28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