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损、鉴定费合计207485.98元,其中,1、医疗费425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9=870元;3、营养费90×15=1350元;4、残疾赔偿金55862.4×20×0.1=11172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8×4000=32000元;7、护理费80×(29×2+61)=9520元;8、交通费2000元;9、财损300元;10、鉴定费2133.78元,合计207485.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1时45分许,陈**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新街镇康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方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新街镇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9月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10月14日入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陈**垫付5000元。

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由法庭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一百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我司要求核实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合法年检,在没有免赔的情况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审核,相关的治疗、用药应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其他病症的用药、治疗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自购和医保统筹等费用后,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有480元的票据是三仓中心卫生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两次住院的收费收据中存在床位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由法庭审核,对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认可60天一人护理,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等级由法庭审核,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认可60天一人护理,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物损认可300元。

陈**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11时45分许,陈**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新街镇康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方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新街镇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部门认定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驾驶的苏F×××××轿车在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一百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垫付了5000元。2021年6月10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李**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平台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人体损伤标准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24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李**花去鉴定费2133.78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有关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李**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确定及酌定李**相关损失如下:

1.医疗费42570.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

3.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

4.残疾赔偿金55862.4元×20年×0.1=111724.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误工费69元/天×240天=16560元。

7.护理费80元/天×(29天×2+61天)=9520元。

8.交通费400元。

9.财损300元。

10.鉴定费2133.78元。

以上合计190428.73元,除鉴定费外,其余均由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关于陈**的垫付款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8294.95元,其中给付原告李**187434.73元,给付被告陈**860.2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原告李**负担200元,被告陈**负担2006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鉴定费2133.78元,由被告陈**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9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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