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晟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孙**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赵**、刘*认可案涉借款均用于公司为由认定承诺书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赵**、刘*个人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公司,应当由被上诉人孙**和赵**、刘*承担举证责任,以公司账册记载为准。赵**、刘*口头认可,不足为凭。事实上,赵**、刘*向被上诉人借款之时,晟瑜公司尚未成立,更没有生产经营行为。一审未查清晟瑜公司财务账册的真实记载,贸然认定,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晟瑜公司债务加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晟瑜公司的承诺书是在原审第三人被执行过程中,由原审第三人自己擅自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的,其本意是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实质构成执行担保,而非上诉人自愿加入债务。三、承诺函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破产清算前一年内,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依法不具有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受理对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被上诉人以承诺函为依据申报债权,上诉人的管理人已经书面告知承诺函不具有申报债权的效力,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实际撤销了上诉人的承诺函。被上诉人不服,申请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03执恢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在承诺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其民间借贷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经二审终审,撤销了该裁定,上诉人的承诺函失去效力,承诺函实际随之亦被撤销。此后,一审再以承诺函为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四、上诉人承诺承担偿还责任是建立在原审第三人所借之款实际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基础上,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的借款并未实际用于上诉人,或者说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借款实际用于上诉人生产经营,所以承诺书因前提条件虚假而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一审法院曾经以该承诺书作为依据裁定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被二审法院撤销,现一审审理本案就不能将承诺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管理人至今未提起撤销承诺书的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承诺书效力的申请,且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申请,则上诉人的管理人只能申请复议,上诉人不服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行为实际也是请求人民法院否定承诺书效力的行为,被上诉人在裁定被二审终审作出之后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上诉人管理人只能应诉抗辩,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应诉抗辩的行为实际同样是请求人民法院否定承诺书效力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管理人至今就承诺函未行使撤销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至少是上诉人的管理人至今尚属于撤销权行使不能,而不是不行使撤销权或者放弃撤销权。综上,本案是原审第三人滥用股东权利,将其个人债务转嫁上诉人,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支持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孙**答辩称:1、孙**与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认定,2011年4月起,赵**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孙**借款,上诉人总账会计成某提供了孙**借款给晟瑜公司支出明细表,说明借款全部用于晟瑜公司经营。原审第三人为公司实际经营者,其对所借款项的用途是非常清楚的。2、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管理人还没有产生,法定代表人刘*、赵**依法行使该公司权利出具承诺函,共同偿还债务,合理合法。上诉人的承诺实际上属于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错误。3、管理人从来没有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承诺函不具有申报债权的效力。4、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的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原意是防止在破产过程中,债务人财产流失。财产担保指房地产和有价证券等的担保物。本案与该规定完全对照不上,管理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另外,破产法规定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相关的行为可以撤销,但是该一年的时效为除斥时效,上诉人在一年之前就已经知道该承诺函的存在,截至目前并没有提起相关撤销程序。一审认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刘*、赵**述称:出具承诺函之前我们自己就知道借款实际用于公司,在盐都法院谈了几次才写了这个承诺书,借款是2018年之前借的。

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对晟瑜公司仍享有破产普通债权42万元(晟瑜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认可的破产普通债权20万元除外);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晟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与刘*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起,赵**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孙**借款,其中孙**于2011年4月14日、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赵**380000元及38000元。2013年12月15日,双方结账,赵**向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正。今借人:赵**,2013年12月15日”,赵**于2015年8月还款20000元,孙**并于2011年5月14日、7月14日、12月14日,2012年3月14日、4月20日通过郭某出借20000元、20000元、50000元、12000元、100000元给赵**,截止2013年12月15日,赵**计欠本金6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合计115.4万元,免除64000元的利息,尚欠借款本息1090000元。孙**于2017年2月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赵**、刘*归还借款本息107万元。2017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7)苏090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赵**、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及利息31.33万元并承担本金62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年息24%为限,已归还的20000元予以冲减)。2、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赵**、刘*负担。赵**、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刘*未履行生效判决,孙**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晟瑜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交承诺函,自愿与被执行人赵**、刘*在2020年6月份前共同偿还孙**借款100万元,如按期支付,则孙**应减免赵**、刘*在本案中其他所有还款义务,如不按期履行,则晟瑜公司同意与赵**、刘*共同偿还孙**所有费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遂裁定追加晟瑜公司在承诺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履行(2017)苏090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晟瑜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0年9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执复1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苏0903执恢481号之一执行裁定。2019年6月17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03破申3号裁定书,对晟瑜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孙**向晟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孙**申报债权100万元(其中本金62万、利息38万元),晟瑜公司管理人审定债权的金额为20万元。孙**不服于2021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对晟瑜公司破产债权42万元(晟瑜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认可的破产普通债权20万元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晟瑜公司出于与原债务人赵**、刘*之间的特殊关系,于2018年6月21日提交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6月前自愿履行赵**、刘*在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单方面的增加了自己的义务,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晟瑜公司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晟瑜公司应按承诺函的承诺对赵**、刘*欠孙**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9年6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晟瑜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孙**据承诺函向晟瑜公司破产管理申报债权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孙**暂主张确认晟瑜公司管理人未确认的破产本金债权42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晟瑜公司辩称其管理人经对孙**提供的借贷凭证审核,仅有20万元的借贷发生在晟瑜公司成立之后,其余借款均发生在晟瑜公司成立之前,故认定破产债权本金20万元。经一审庭审质证,赵**、刘*当庭确认所借款项均用于晟瑜公司,并提供了原会计成某支出案款的财务明细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赵**、刘*作为晟瑜公司出资人,认可其案涉借款均用于公司,晟瑜公司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虽法院裁定晟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晟瑜公司管理人至今就案涉的承诺函未行使撤销权。晟瑜公司应按承诺函的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孙**对晟瑜公司享有42万元的破产债权(已确认的破产债权20万元除外)。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晟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晟瑜公司;2、承诺函的内容属于债务加入还是担保,承诺函是否有效;承诺函是否已被撤销,晟瑜公司是否有权就承诺函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借款42万元发生在晟瑜公司成立前,孙**主张该42万元用于晟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从晟瑜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来看,是晟瑜公司同意与刘*、赵**共同偿还孙**款项,意思属于债务加入。本案晟瑜公司加入的是股东刘*的个人债务,依法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需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经查,晟瑜公司出具案涉承诺函未经股东会决议,孙**在晟瑜公司出具承诺函时也没有审查晟瑜公司是否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其不属于善意,故晟瑜公司承诺行为应认定无效。对于该无效的后果,孙**及晟瑜公司均有过错,晟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刘*、赵**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晟瑜公司应按承诺函的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院(2020)苏09执复119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撤销案涉承诺函,承诺函的内容也并不属于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晟瑜公司认为承诺函已撤销、其享有撤销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晟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孙**对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破产债权范围为42万元借款中刘*、赵**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孙**负担3838元,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孙**负担3838元,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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