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盐城市腾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腾海机械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腾海机械公司向某岗出具过承诺书、转让协议书、案涉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确认书以及李海松、滕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腾海机械公司将案涉房屋及土地转让给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后,李*将上述案涉资产转让给王**及刘**、王**合法有据。2.李*根据腾海机械公司的承诺书将资产转让给鑫百利棉花合作社的合同及其登报公告可以证明案涉资产在2013年6月6日就已经不属于腾海机械公司,而属于鑫百利棉花合作社的资产,腾海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3.李*曾经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以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过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李某1处置案涉资产因案外人李*提起了执行异议,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因此终结执行,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裁定中从未认定李*的行为是不法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回复中明确表示,因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腾海机械公司的起诉错误。

腾海机械公司辩称,1.腾海机械公司并非将案涉财产转让给李*,且王**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转让行为。2.即使李*将腾海机械公司的案涉房产转让给鑫百利棉花合作社,但李*无权处分行为,故也是无效的,腾海机械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3.李*的非法处置行为已经被滨海县人民法院追究了刑事责任,证明李*的处置行为不合法。4.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因为王**并不是被告人,也没有负刑事责任。5.关于执行异议问题,执行法院没有认定案涉的房产属李*所有,王**推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辩称,案涉房屋是李*出售给王**、故该房屋应当属于王**所有,其他事情王**不知情。

刘**辩称,因李*、李**差刘**钱,所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故案涉房屋应属于刘**所有。

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李*、李**未提交陈述意见。

腾海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刘**、王**分别腾退出盐城市腾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3楼西一间、西二三间以及东三间房屋;2.诉讼费由王**、刘**、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腾海机械公司、郑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腾海机械公司与郑某之间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因郑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9民终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上述两个案件中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1日,盐城市亭湖区步某人民政府(甲方)与腾海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摘要):甲方将步某工业集中区南区、道尔路南侧、宇辰环保设备公司西侧总面积10亩的土地(现钢管租赁站)及资产出让给乙方,每亩土地出让价格为7万元,签订协议后交纳定金5万元,余款在国土管理部门农田转用计划批准后交纳,现有围墙及资产由甲方协调,资金由乙方交纳,资产补偿款在乙方收到资产后一次性付清。5月9日,腾海机械公司缴纳定金5万元。此后腾海机械公司占有土地进行投资生产。

2013年1月23日,腾海机械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一份《出让协议书》,约定(摘要):经甲方将步某工业集中区南区、道尔路南侧、宇辰环保设备公司西侧地块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厂房和设施出让给乙方,出让总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且乙方定金到账后生效。同日,腾海机械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出让款150万元,为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如甲方在2013年3月21日前还款给受让方,本出让协议无效,若出让方不按时还款,则此出让协议生效。上述出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甲方均由腾海机械公司盖章及公司执行董事李海松签字,乙方郑某签字,见证方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盖章。

2013年3月21日,郑某(甲方)与腾海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内容摘要):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步某工业集中区南区、道尔路南侧、宇辰环保设备公司西侧土地,租期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0日止,房租月租金贰拾伍万元整,水电费由乙方自行负担。租赁期间的土地及厂房仍由腾海机械公司占有使用。

2013年6月9日,郑某在《现代快报》刊载公告:腾海机械公司位于步某工业集中区南区、道尔路南侧、宇辰环保设备公司西侧地块范围内的全部建主厂房和设施在2013年1月期间已经抵押、出让给郑某,现郑某将上述物业、标的物全部转让给鑫百利棉花合作社,并按照约定将上述物业、标的物全部交割给鑫百利棉花合作社。

2014年7月,鑫百利棉花合作社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4]裁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腾海机械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位于步某工业集中区南区、普陀山路东侧、道尔路南侧,宗地编号20130206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并协助鑫百利棉花合作社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鑫百利棉花合作社名下的相关登记手续。后腾海机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作出(2014)盐民仲审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4]裁字第73号仲裁裁决。

一审另查明:2013年8月,李雄与李海松、腾扣芬、腾海机械公司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两份调解协议。其中(2013)都商初字第05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海松欠李某1本金150万元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止于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252083.7元及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调解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李海松于2013年9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腾海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1对李海松在腾海机械公司享有的400万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都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腾扣芬欠李某1本金50万元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止于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42888元及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调解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腾扣芬于2013年9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腾海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1对腾扣芬在腾海机械公司享有的100万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李海松、腾扣芬、腾海机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李雄申请盐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都执字第0118号、(2014)都执字第0119号,该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腾海机械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腾海机械公司门口张贴相关查封公告。

2017年5月8日,甲方(李*、李某2)与乙方(刘**)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摘要):腾海机械公司欠李*资金无法偿还,将腾海机械公司办公大楼抵押给李*,李*再将办公大楼抵押给李**作为欠李**的还款。因抵押超期,李**将腾海机械公司办公大楼的第三层西边的东两间以11万元价格转让给刘**,水电开户安装由刘**承担。甲方保证该房屋无其他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若发生争议均由李*、李**负责协调解决与乙方无关。同日,李**向刘**出具了11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后步某清恩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刘**原籍兆顺村,2017年5月8日购买腾海机械公司办公大楼第三层楼梯口西小三间的最西边东两间居住。

同日,甲方(李*、李某2)与乙方(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摘要):李**将腾海机械公司办公大楼的第三层楼梯口西三小间的最西边一间以5.5万元价格转让给王**。

同日,甲方(李*、李某2、陈**)与乙方(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摘要):李**将腾海机械公司办公大楼的第三层东边三间以16.5万元价格转让给王**。

再查明,2013年1月22日腾海机械公司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摘要):今借到李*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以步某道尔路6号(路南)腾海机械公司全部房产、机械设备作抵押。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借款人在2013年5月5日前变卖厂房机械、设备,偿还借款,债权人在2013多年5月5日后有权处理该房产、机械设备以受偿。

还查明,因李*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苏0922刑初638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事实如下:李海松的债权人李某1起诉李海松,盐都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对位于步某道尔路6号的腾海机械公司进行查封执行,并在腾海机械公司张贴《查封公告》和封条。李*明知腾海机械公司办公楼被法院查封,仍然于2014年12月23日将该办公楼三楼东三间转让给李**、陈伯凎,折抵欠款人民币20万。判决:李*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第三人李*并非案涉不动产的物权人,对相关不动产不享有处分等相关权利。第三人李*等人将案涉不动产出售给被告王**、刘**、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次,即使2013年1月22日腾海机械公司作出《承诺书》合法有效,但第三人李*在处置案涉不动产时,案涉不动产已被盐都区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亦不得擅自处置被查封财产。事实上,因第三人李*因处置案涉不动产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滨海县人民法院科以刑事处罚。再次,在第三人李*等人处置案涉不动产前,盐都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案涉不动产,并在腾海机械公司门口张贴相关查封公告。王**、刘**、王**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相关不动产权属进行核实。因此,难以认定王**、刘**、王**在受让案涉房屋时主观为善意、无过错。综上,王**、刘**、王**并不能基于《房屋转让协议》取得案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等权利。现腾海机械公司以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身份要求王**、刘**、王**腾退相关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腾海机械公司与王**、刘**、王**,王**、刘**、王**与李*、李**、陈**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出其所占用的位于步某工业集中区南区、普陀山路东侧、道尔路南侧腾海机械公司厂区办公楼三楼第三层楼梯口西三小间的最西边一间房屋;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出其所占用的位于步某工业集中区南区、普陀山路东侧、道尔路南侧腾海机械公司区办公楼三楼西边的东两间房屋;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出其所占用的位于步某工业集中区南区、普陀山路东侧、道尔路南侧腾海机械公司厂区办公楼三楼东边三间房屋。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刘**、王**各自负担80元。

二审审理中,王**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3年5月27日李海松、滕某、腾海机械公司向步某财政所出具委托函,要求财政所将腾海机械公司土地规费出让金直接转给李*账户。2013年5月20日腾海机械公司出具给步某人民政府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腾海机械公司将名下资产全部转让给了李*,由李*接手并处置。证据二、第三人执行异议书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903执恢82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李某1撤回申请执行是因为李*提出了执行异议,李某1认可案涉财产属于李*,不属于腾海机械公司。腾海机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委托函与报告中的公章有异议,该公章是2013年5月29日夜里李*撬了腾海机械公司办公室门进行偷盖的。对证据二、对(2018)苏0903执恢82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人是王某,并不是李*。同时,从该执行裁定书来看,是申请执行人李某1撤回申请,据此不能认定李某1认可该财产是李*的合法财产。

本院认为,王**提供的腾海机械公司出具的报告及委托函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腾海机械公司将案涉财产转让给李*的事实。第三人执行异议书及(2018)苏0903执恢822号执行裁定书,仅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李某1撤回了申请执行,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腾海机械公司的案涉财产属于李*所有。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根据腾海机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承诺书》,腾海机械公司将包括王**、刘**、王**占有房屋在内腾海机械公司全部房产、机械设备作抵押给李*,并承诺腾海机械公司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李*有权处置该财产,该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李*不能依据该条款取得该财产的物权,结合李*因处置该不动产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处以刑事处罚,据此,可以认定李*等人并未合法取得案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王**主张腾海机械公司将案涉房屋及土地转让给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案涉房产属于鑫百利棉花合作社所有,腾海机械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权利是否应得支持的问题。经查,2013年1月,腾海机械公司与郑某签订《出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腾海机械公司将案涉财产出让给郑某,2013年6月,郑某又将案涉财产出让给鑫百利棉花合作社,鑫百利棉花合作社于2014年7月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腾海机械公司协助鑫百利棉花合作社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鑫百利棉花合作社名下的相关登记手续。但后来该裁决被本院撤销,同时,腾海机械公司与郑某签订《出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亦被生效的判决确认无效,故王**主张案涉财产属鑫百利棉花合作社,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刑事案件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问题,本案中,因李*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李*侵犯是妨害司法罪,并非侵犯财产罪,故王**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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