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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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逸羽莓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以做工程为名指定吴某向被告裴*汇款,吴某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原黄海农商银行向裴*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3月,原告与陆**因其他纠纷将包括汇给裴*100000元在内第三人的款项作为债务诉至法院,要求陆**归还此款,陆**在诉讼过程中否认曾要求吴某向裴*汇款,故原告撤回该诉讼,另行主张。现诉至法院。

被告裴*辩称:我收到吴某的100000元汇款属实,该款是在原告开业当日,我受朋友李志俊(被告陆**的姐夫)的委托存入原告处的,是捧场子的,当时是现金给吴某的。后来吴某将该款汇给我,相当于我取回了存款,故我不应当返还。另,我与陆**之间无借款往来。

被告陆**辩称:裴*是我姐夫李志俊的朋友属实,原告开业当日李志俊确实请多人去捧场子存款的,我与裴*之间无借款往来。另,若我承担返还100000元的责任,则要求在55万元中予以抵冲。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

吴安广系原告逸羽莓业的负责人,案外人吴某系吴安广的女儿,系原告的会计,被告陆**与吴某原为夫妻,被告陆**、陆某系叔侄关系。原告成立时单位无账户,即以吴某在银行开设的四个个人账户作为单位往来账户使用。2011年6月30日,吴某通过江苏盐城黄海农商银行向裴*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裴*、陆某返还,遂诉至法院。

另,一、原告曾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及吴某(当时尚未离婚)共同归还借款270571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903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裁定发回重审,在案件重审中,确定了吴某在任原告会计期间使用的四张银行卡上的收入系由吴广安个人往来和原告的储户资金、放贷收入组成,同时还确认了陆**、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陆**认可收到借款1231900元,后本院作出(2017)苏090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吴某偿还原告1231900元。对吴某汇给包括被告裴*在内的多个第三人计1163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二、2011年5月9日,裴*通过农业银行向吴某汇款200000元,5月11日,吴某又将该200000元汇给裴*,对此,原告认可该200000元是捧场子存款,之所以该款无存单,是因为5月9日尚未开业,而在5月10日开业当日的存款就出具存单,由此也认为裴*所收的100000元并非捧场子存款。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会计吴某用原告的资金向被告裴*汇款100000元,被告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在原告处的存款,故对被告裴*辩称该款项系返还的存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裴*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裴*与陆**均称之间无借款往来,客观上涉案款项与陆**无关联,故对原告还要求陆**共同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陆**辩称的在原告处存款55万元及其他款项,因与本案不是一法律关系,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返还原告盐城逸羽莓业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3.85%承担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盐城逸羽莓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前保全费117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17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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