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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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94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18时11分许,被告孟*驾驶苏K×××××号客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案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苏K×××××号客车系被告王**所有,被告王**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签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孟*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苏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孟*和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1、医疗费中应扣除陪床费、15%的非医保用药,另被告不认可药店购药费用4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产生的护理费120元为申请单并非发票,不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天,出院后50元/天,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4、误工费无法看出关联性,故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不认可;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但被告不认可其中800元的住宿费;8、司法鉴定费,被告不承担;9、车损和施救费,被告认可300元。

被告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孟*按照责任赔偿。

被告王**辩称,孟*系王**儿媳,肇事车辆登记在王**名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人保公司依法赔偿。因王**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551.99元、护工费360元、现金15000元,合计26911.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先后至扬州东方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骨科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24679.99元,其中原告支付13128元、被告王**支付11551.99元。另,原告因多次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骨科人民医院救治,产生住宿费800元。

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6月29日,对郭**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右腓骨胫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左膝关节功能性丧失36.7%,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受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郭**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证人许某1当庭陈述,其系郭**的老板,郭**从事瓦工工作,薪水是按照工程量计算,一年收入十万左右,郭**所做的工程款通过转账方式由许某1或公司会计仲淑珍支付,事故发生后转款的4笔是之前所欠工资。一般瓦工一天能做400元,多的600元,打点工的一天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银行卡转账明细,期间有戴铮昊、许某2、仲淑珍转款,部分转账附言注明“人工工资”、“工资”,转款总金额平均6836元/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先行向原告郭**预支付现金15000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驾驶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679.99元,根据原告郭**、被告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主张外购药491.3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陪床费,因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可替代药品及数额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

3、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90天;

4、护理费5430元,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收据及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能够证明住院3天产生护理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住院24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20元,出院6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50元;

5、误工费41016元,原告主张受伤前从事瓦工工作,并就此提供了银行卡转账明细,同时申请证人许某2到庭作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资转款明细,原告工资并不固定,故应按照上述期间月平均收入6836元计算误工期180日;

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4657元+2020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703元)*2020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84*20年*伤残系数10%;

7、交通费9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原被告庭审意见酌定;

8、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10、外地就医住宿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多次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骨科人民医院救治产生的费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11、财物损失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施救费票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酌定。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5730.7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1551.99元、垫付护理费360元、先行预支付现金15000元,合计26911.99元,原告郭**在收到上述的赔偿款的同时应向被告王**返还26911.99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2012年9月17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01年2月26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2003年12月4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195730.79元;

二、原告郭**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向被告王**返还26911.99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依法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孟*、被告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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