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绍兴市上虞区万丽汇娱乐会所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万丽汇娱乐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万丽汇商务会所营销经理合作合同》;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预付奖金5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万丽汇商务会所营销经理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日,被告需带领不少于8名酒水推销员,每月需完成订房保底销售业绩83334元,被告提成为完成业绩的20%,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在同城市其他同行业担任兼职营销性质的职务,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旷工3天及以上按违约处理,违约金为10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又约定,被告触犯刑法,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保底销售业绩视为严重违约,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无条件退还预付奖金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在给付两被告预付奖金55000元后,两被告只来原告处两天就消失不见,根本没有业绩,在2021年5月28日后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不会再履行合同,并离开原告处,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过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并拒接电话、拒回微信。后两被告在上虞同行业中担任营销性质职务,两被告停止合作长达2个多月。两被告用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夏**、邢*未作答辩。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万丽汇娱乐会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万丽汇商务会所营销经理合作合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间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日、原告预先支付两被告奖金50000元、被告每月完成订房业绩不低于83334元,同时还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等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只合作了两天之后就再也没来与原告合作,被告邢*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微信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继续与原告合作,被告已实质性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客观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郑开勇到庭作证,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合作才两天就不辞而别,并拒不返还奖金、拒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

3、郑开勇的庭审证言一份,郑开勇陈述:我是原告营销部负责人。两被告是一个整体,组合叫夏洛,2021年5月20日左右与原告达成合同。合同签署后,两被告正式上了两天班,5月23日开始至今未上过班,期间我不停联系两被告,多次提醒她们来处理好,但邢*一次都没来过,夏**来过办公室一次,但也没结果。

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3经质证,无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万丽汇商务会所营销经理合作合同》一份,双方就合作经营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合作宗旨:乙方于合作期限内在甲方场所从事营销工作,担任营销经理一职,带领酒水推销员以完成约定销售业绩并领取业绩分成。二、合作期限:2021年5月20日到2023年5月20日,为期2年。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期。三、合作业绩: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签定每年(自本协议签订日起算满一年)应完成的年度保底销售业绩为人民币100万元,合作期限内签定应完成的保底总销售业绩为人民币200万元。在合作期限内,乙方需要自行引入并带领不能少于8名酒水推销员(按每天签到人数计算,每天保证人数达标,但春节至元宵共十五天期间允许仅需达标70%以上;酒水推销员的费用及风险、责任等由乙方自行承担负责,乙方负责严格管理)在甲方场所进行营销,每个月需完成订房保底销售业绩人民币8.3334万元。若乙方无法在合作期限内完成保底总销售业绩的,则本合同将自动延期至总业绩全部完成为止,但最迟不得迟于合作期满后一年,否则视为严重违约;若合作期限内提前完成保底总销售业绩的,则乙方仍应与甲立合作至合作期限届满,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就超额完成的业绩向乙方支付业绩提成。四、业绩提成:乙方的分成为已全额回款的完成业绩的百分之二十,支付时间为次月十五号;如果甲方有特殊原因,乙方表现理解,同意最迟甲方支付时间不超过自应付之日起叁个月,且不视为逾期。乙方营销过程中的挂账欠款,乙方自愿承担付清(付清后自行向客户结算),甲方有权在业绩提成中直接予以扣除。……八、竞业禁止: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在本城市区域范围内其它同行业中直接从事或兼职从事营销性质的工作,否则即视为乙方严重违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中途退出,不予结算分成,同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九、达标奖金:在合作期限内若乙方完成保底总业绩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奖金计人民币30万元。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向乙方分期预付奖金--第一期,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给乙方奖金人民币5万元,余款在完成每个8万业绩后两个月付清第一期奖金剩余部分人民币9万元整;第二期,在第一个年度保底销售业绩完成后7日内预付给乙方奖金人民币15万元……以此类推,直至全部预付完成。若无严重违约情形,以上奖金待乙方完成保底销售总业绩后自动归乙方所享有。十、甲方承诺:若甲方严重拖欠乙方业绩提成的,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拖欠业绩提成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同时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即视为甲方严重违约。十一、乙方承诺:乙方若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保底销售总业绩,或合同约定期限之内擅自离开甲方公司的,或每天酒水推销员人数不达标累计超过十五天及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严重违约。若乙方违反本条约定,且甲方不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乙方同意业绩提成(自违约之日起执行)及达标奖金减半收取。十二、违约责任:双方自愿协商同意,任一方发生严重违约情形的,根据双方就合作期限内的成本投入及预期可得收益测算(具体测算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十三、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因乙方(包括乙方的酒水推销员)触犯《刑法》被公安机关立案的,或被治安处罚拘留七天以上的,或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或有发生任何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视为严重违约情形的,或因乙方(包括乙方的酒水推销员)原因导致甲方被行政处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乙方追究违约责任,乙方还必须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有预付的奖金并放弃尚未收取的业绩提成。若甲方出现本合同第十条约定之严重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甲方追究违约责任,且已收取的预付奖金无需退还、归乙方享有并结清业绩提成。……”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被告邢*10000元,于5月22日支付被告邢*40000元。2021年5月22日,被告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预付奖金50000元。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被告仅于2021年5月21日、22日两天到原告处上班,5月23日即离开原告处,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处,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返还预付奖金,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成讼。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被告邢*向原告经营者邱育华借款5000元。原告诉请中要求两被告返还预付奖金55000元,其中5000元即为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万丽汇商务会所营销经理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了原告预付奖金条款,对于预付奖金的金额、支付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预付两被告奖金50000元。但两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两天,在合作期限未届满、约定业绩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原告处,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应视为两被告严重违约。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两被告有发生任何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视为严重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追究两被告违约责任,两被告还必须无条件退还原告所有预付的奖金并放弃尚未收取的业绩提成。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退还预付奖金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来看,“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如果仅将违约成本控制在实际损失,不利于对守约方的保护。违约行为导致可得利益损失,只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弥补,才能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符合。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违约金为100000元,该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起诉时虽已自行调整了违约金金额,但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仍然超过了弥补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必要限度。综合衡量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0元,对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000元是被告邢*向原告经营者邱育华所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又不同,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夏**、邢*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万丽汇娱乐会所与被告夏**、邢*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万丽汇商务会所营销经理合作合同》;

二、被告夏**、邢*应退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万丽汇娱乐会所预付奖金50000元;

三、被告夏**、邢*应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万丽汇娱乐会所违约金30000元。

上述二、三两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限被告夏**、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万丽汇娱乐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原告负担286元,两被告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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